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閔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20號),本院於民
國109年6月1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所記載「拘役拾參拾日」,應更正
為「拘役參拾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裁定之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
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9條之規定
,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所記載之「拘役拾參拾日
」,經核應為「拘役參拾日」,有顯然之錯誤,係屬誤寫,
且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
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書記官吳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