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2653號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告 邱星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邱星評、陳秀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玖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邱星評、陳秀珠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第12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邱星評於民國97至100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陳秀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7筆共計新臺幣(下同)325,318元,詎被告邱星評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付,被告陳秀珠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帳卡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3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