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9年度羅小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羅小字第112號
原   告  陳麗華
被   告  陳映如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信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陳鴻銘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鴻銘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押租金係為擔保承租人租賃債務之履行,租賃關係消滅後,承
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固發生
當然抵充之效力,但於租賃關係終了,租賃物已返還,承租人無
債務不履行情事,且押租金尚有餘額時,承租人即得請求返還(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辯稱原告自民國106年8月起未給付租金及水電
費,故其拒絕返還押租金云云。惟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
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
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此項義務,為出
租人之主給付義務,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
目的或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者,
即與債之本旨不符,承租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租金之
支付,並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依瑕疵擔保責
任之規定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鴻銘於103年4
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向陳
鴻銘承租坐落宜蘭縣○○鎮○○○街○○○○○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惟系爭房屋於105年10月發生漏水,致牆面產生壁癌、
壁紙及油漆剝落、發霉、地板損壞等現象,有系爭房屋照片為憑
(見本院卷第39至50頁),被告雖抗辯有修繕漏水部分,但亦自
承尚未完成(見本院卷第29、101頁),足認陳鴻銘所為修繕方
式,未有效改善系爭房屋漏水及壁癌等情形,難認陳鴻銘已有效
回復系爭房屋合於使用收益狀態。而原告有修繕之意思,並非原
告不配合修繕。且該漏水及壁癌經常性、廣布於系爭房屋之牆面
四周、屋角等處,原告於系爭房屋經營民宿已完全不得使用收益
,則原告主張因陳鴻銘未履行修繕義務,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應屬可採,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未給付租金及水電費為由,拒絕
返還押租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本件租賃關係既已消滅,原
告復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並已將系爭房屋交還予被告,被
告自應將押租金4萬元返還予原告。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鴻銘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4萬元,及自更正訴之聲明及追加被告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書記官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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