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213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朝裕
林志鴻
被 告 漢德特殊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簡守文
人
被 告 廖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費借貸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轉
管轄(109年度重小字第349號),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參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仟
貳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參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漢德特殊鋼有限公司(下稱漢德公司)於民
國106年9月間,邀同被告簡守文、廖國明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申請商務卡使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授
權簡守文為持卡人(卡號:0000-0000-0000-0000),得憑
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而漢德公司需於次月寄送消費
帳單所指定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
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
息14.6%計算至清償日止。詎漢德公司積欠原告商務卡消費
帳款8,283元、應付利息467元及違約金600元,合計9,35
0元,迄未清償,經原告催討亦均置之不理,依約已視為全
部到期,又簡守文、廖國明為漢德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是被
告應就上開欠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
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
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
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保證
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商務卡申請書、商務卡約定
條款、商務卡消費明細帳單、商務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
知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75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
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
辯論期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436條之32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書記官王芷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