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94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友仁
被 告 洪進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
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246元,及自民國(下同)
94年8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
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6月14日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
,依約持卡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
日前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
另計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惟被告自請領
信用卡消費使用後,尚有119,246元未繳,經催討仍不還款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19,246元,及自94年8月4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
109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時,撤回違約金900元之請求,見
本院卷第54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提出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事項、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等各
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經本院核對無誤,且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書記官曹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