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28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7歲
藉設新竹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93年12月12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市○○路天公壇路橋旁,見 謝梅香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部,鑰匙插於電門未取下,即以徒手扭轉鑰匙發動機車後,竊得該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復於同年月16日凌晨4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牛埔路口,以石塊敲擊 涂中勇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前當擋風破璃破裂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竊取車上國道高速公路回數票4張及新台幣1,000元,惟得手後旋遭附近住戶 楊錦鏞 發現,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上開事實不諱,並經告訴人謝梅香、被害人涂中勇及證人楊錦鏞於警詢、偵查中指陳綦詳。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新竹市警察局車輛車牌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偵查報告各1紙及照片14張在卷可佐。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可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參照),故核被告甲○○先後二次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年富力強,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一再竊取他人財物,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心態表露無遺,惟其竊盜所得尚非甚鉅,犯罪後亦坦認犯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鄭子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