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7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收回被徵收土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臺中縣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台九○內訴字第九○○八○七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被告為辦理梧棲鎮文九(三五)學校工程,需用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號等土地,報經台灣省政府民國七十七年八月一日府地四字第七二一二一號函及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府地四字第一一四四九號函核准徵收。被告以七十八年四月三日府地權字第五九七00號公告徵收。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以本案土地徵收後未依徵收計劃使用為由,聲請收回被徵收土地,被告派員會勘,認其已積極連續分階段從事有關達成徵收計畫使用目的之各項工作,辦理完成建校工程各階段建設,學校亦已招生上課,擬具處理意見報經內政部,該部以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台內地字第九00九七九七號函復同意被告所擬「不予發還」意見,被告遂以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府地權字第一八三二五九號函復原告,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請求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機關應准原告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台中縣○○鎮○○段○○○○號土地(面積0˙二五九四公頃)。
(二)如原處分撤銷於公益有重大損害而駁回前項之請求,請判命被告機關按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該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一二、000元,加四成重新計算徵收價額每平方公尺一六、八00元,計四三、五七九、二00元,扣除已領取補償金額五、0六六、六八五元,給予賠償三八、五一二、五一五元。
二、被告答辯之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明定,「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核准之計劃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限制。不依照核准計劃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查民原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都市計劃編為文九(三五)學校預定地,被告機關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八五府教國字第七二一六號函說明,本案土地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已於七十八年徵收,其使用期限至八十八年六月止,本案土地既為學校預定地所為徵收,自應為設立學校使用,惟被告機關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八八府教國字第一九七三一四號函及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八八府教國字第二二八七六四號函稱﹕「本案用地於七十八年公告徵收完畢,並於八十一年即完成整地作業,暫供民眾作為休閒場地乙節,係依台灣省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七八府建四字第一四三六九五號函台灣省都市計劃公共設施用地取得後未興闢前臨時管理要點辦理。」顯已有不依照核准計劃限期使用情事,且民自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申請書屢次至現場拍攝全為雜草叢生,被告機關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八四府教國字第三八九三三號函暨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八八府教國字第一九七三一四號函亦自認該地雜草叢生。足見被告機關所稱於八十一年配合中央補助款先行於該用地施作整地,簡易設施供民眾作為休閒活動場所,顯與事實不符,均無足採。
(二)依內政部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台(八四)內地字第八四八八一八一號函示﹕「˙˙˙依都市計畫法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於土地計劃書內敘明使用期限,逾越該計劃期限仍未施工使用者,即屬不依照核准計劃期限使用˙˙˙」,另依行政院五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台(五三)內字第四五三四號函示﹕「˙˙˙所稱『實行使用』係指照原核准計劃實際使用該項徵收之私有土地或於該項土地上連續從事有關達成徵收計劃之各項工作,如從事建築裝置機械等情事而言˙˙˙」,被告機關雖稱先行該用地施作整地,惟迄其使用期限八十八年六月止仍放任雜草叢生,未依徵收計劃期限於該項土地上連續從事有關達成建校之各項工作更無在該徵收土地上從事建築裝置機械等,由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所拍攝之照片,即可看出雜草叢生,無施工跡象,顯見被告機關未依照核准期限使用徵收土地,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准原土地所有權人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三)內政部訴願決定書以行政法院六十九年(應為六十八年)判字第五十二號判例﹕「˙˙˙若就徵收之土地已按原核准計畫逐漸使用,雖尚未達到該土地之全部,但與不依核准計畫使用之情形有間,應無該條之適用。」。台中縣政府自七十八年徵收該土地至其徵收核准使用期限八十八年六月止,此間該府僅於八十一年施作整地、填土設簡易設施工程(排水溝、入口大門、步道等)於八十二年三月完工,供民眾作為休閒活動場所,校舍至核准使用期限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完成發包。該府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八九府教國字第五九七六七號函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會勘,有清水地政事務所、中正國小、該府地政科(地權股)、工務局(土木課、都計課)人員,當天八十九年三月八日拍攝照片仍是雜草叢生,如何作為休閒活動場所,退萬步言,縱確有供作休閒活動場所,顯與徵收核准計畫使用作為建校不符,與行政法院六十九年(應為六十八年)判字第五十二號判例﹕「˙˙˙若就徵收之土地已按原核准計畫逐漸使用˙˙˙」判例意旨不合。
(四)被告機關稱學校校舍工程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完成發包,則該校至本徵收土地之使用期限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始完成發包,依行政院五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台(五三)內字第四五三四號函示,該工地並未「實行使用」,且被告機關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八八府教國字第一九七三一四號函,亦自認該地雜草叢生,顯見已逾越該計劃期限仍未施工使用,自應准民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土地。
(五)被告機關稱該地已進行施工,目前第二、三階段校舍皆已完工,惟該徵收土地之使用期限為八十八年六月止,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八八府教國字第一九七三一四號函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所拍攝之照片,仍雜草叢生,至該徵收土地使用期限仍未「實行使用」,其否准民按原徵收價額收回土地,自屬違法處分,應予撤銷,惟鈞院如認定本案校舍皆已完工,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則民請求鈞院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判命被告機關依都市計劃法第四十九條﹕「依本法徵收或區段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地價補償以徵收當期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加成百分之四十˙˙˙」規定,按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公告現值加四成重新計算徵收價額計四三、五七九、二00元扣除民原已領取補償費五、0六六、六八五元,給予民三八、五一二、五一五元之賠償。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顯屬違法,訴願決定機關曲意維護,均有違失,敬請鈞院鑒核,賜判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本案為本府辦理梧棲鎮文九(三五)學校預定地,申請徵收原告所○○○鎮○○段○○○○號上地,經奉臺灣省政府七十七年八月一日七七府地四字第七二一二一號暨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府地四字第一一四四九四號函准予徵收,並經本府七十八年四月三日七八府地權字第五九七00號公告徵收在案。
(二)該學校用地自徵收後被告分階段辦理建校工程情形說明如后﹕本案土地係屬行政院頒第一期「加速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及財務計畫」徵收作業案,依法應於都市計畫公布後十五年內取得,被告於七十八年四月三日期限前公告徵收,其興辦事業計畫進度自七十七年七月至八十八年六月止。自公告徵收後,為達成徵收土地建校之目的並隨著當地社區發展之情形,本府分期分階段先於八十一年配合省中央補助款計三百六十萬零三千元,就未來學校校園整體設施之所需於該用地上進行整地、填土、施作簡易排水溝、入口大門、步道等第一階段校園工程設施﹔該第一階段校園工程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完工,因考量當時當地區人口尚不多,未設立新學校招生之急迫需求,為善加利用徵收之上地,並避免浪費公帑,依據「台灣省都市計畫設施用地取得後未興闢前臨時管理要點」規定,本校園用地暫時提供作為附近民眾休閒活動之場所。之後該地區人口成長,學生數急遽增加,亟需設校紓解鄰近學校增班壓力,被告乃積極規劃第二階段設校工程,於八十七年七月函請教育部核定補助興建第二階段校舍工程經費計二千五百萬元,於八十八年三月完成遴選建築師辦理校舍規劃設計事宜,於八十八年六月完成本階段設校校舍工程發包。隨之,八十八年八月核定第三階段校舍工程經費計四千七百五十萬元,於八十八年十月完成第三階段校舍工程發包,迄至目前第二、三階段校舍皆已完成興建,學校並已九十年九月開始招生上課。最後於九十年核定第四階段校園工程經費計七百五十萬元,目前亦已完成。
(三)綜上說明,被告自土地公告徵收後,已積極連續分階段從事有關達成徵收計畫使用目的之各項工作,辦理完成建校工程各階段建設,學校亦已招生上課,完全合乎行政院五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台(五三)內字第四五三四號函示所稱之於使用期限前「實行使用」之意義﹔原告所稱至該徵收土地使用期限前仍未「實行使用」顯非事實,應請駁回原告之訴。
(四)至於原告所稱至八十八年六月該用地仍雜草叢生,及開放校園作為民眾休閒活動場所,為不依徵收使用目的使用等說法,茲說明如后﹕
被告於八十二年三月完成第一階段校園工程後,因當時當地區人口尚不多,未有立即設立新學校招生之急迫,為將有限國民教育資源用於其它更迫切需要之處,並為善為利用該徵收之土地,先行開放校園「暫時」提供當地民眾使用,以增進當地社區生活品質﹔惟因財源及人力之短絀,維護管理上或有欠週之處,致有雜亂之情況產生。惟該用地已依照核准徵收計畫使用目的,於八十二年三月即完成第一階段建校校園工程是為事實,應不致改變該用地已於期限依照徵收計畫「實行使用」之事實存在。至於原告所稱開放校園作為民眾使用為不依徵收計畫使用目的情事,如上述說明,該用地只「暫時」提供民眾使用,且該整地施作相關校園綠美化設施是依照整體建校校園設施所需而規劃興建,是原告所稱顯非事實,均無足採,應請駁回原告所請。
(五)依據原告所附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現場照片所顯示,該用地第二、三階段建校工程至當時已興建至一樓進度,顯示被告已依照徵收計畫分階段興建校舍事實﹔惟因該用地達二公頃,校地廣大,施工過程當無法即時辨理全部用地施工及維護,致校地一隅有雜草情形,此為施工進程之正常現象,原告訴之理由第三點說明顯係不瞭解施工進程,致生誤解。且依據行政法院六十八年判字第五十二號判例﹕「˙˙˙若就徵收之土地已按原核准計畫逐漸使用,雖尚未達到該土地之全部,但與不依核准計畫使用使用之情形有間,應無該條之適用。」,該用地被告既已有依照徵收計畫逐步使用之事實,雖至期限前尚未使用達該土地之全部,但不違反前揭判例,原告所述,顯係無理由,無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自該用地公告徵收後,已依照徵收計畫目的分階段達成建校之各項工作,並無違反相關法律及判例規定,為維護公益,懇請貴院依法駁回,以符法制等語。
理由
一、按「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二百一十九條之限制。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不得聲請收回土地。」復為土地法第二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為辦理梧棲鎮文九(三五)學校工程,需用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號等土地,報經台灣省政府民國七十七年八月一日府地四字第七二一二一號函及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府地四字第一一四四九號函核准徵收。被告以七十八年四月三日府地權字第五九七00號公告徵收。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以本案土地徵收後未依徵收計劃使用為由,聲請收回被徵收土地,被告認其已積極連續分階段從事有關達成徵收計畫使用目的之各項工作,辦理完成建校工程各階段建設,學校亦已招生上課,擬具處理意見報經內政部,內政部函復同意被告所擬「不予發還」意見,被告遂以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府地權字第一八三二五九號函復原告,否准所請。
三、按都市計畫法固係土地法之特別法,惟除都市計畫法有特別規定部分,應適用該法外,其餘未特別規定者,土地法仍有其適用。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僅就土地法第二百一十九條有關使用期限部分,設特別規定,則土地法第二百一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於依都市計畫法徵收之土地亦有其適用。是系爭土地原告是否得按原徵收價格收回,以被告未依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使用,且不可歸責原告為要件。次查需地機關是否「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不實行使用」,其判斷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三六號解釋,『˙˙˙土地法第二一九條規定「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畫使用˙˙˙不實行使用者,其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地。」所謂「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不實行使用」應依徵收目的所為土地使用之規劃,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之。』及依行政法院六十九年判字第五十二號判例意旨,該土地法第二百一十九條規定之認定,應以該項徵收土地整體為準,不能仍按徵收前之個別原所有權之各個地區以為認定已否實行使用之準據。經查系爭土地係屬行政院頒第一期「加速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及財務計畫」徵收作業案,依法應於都市計畫公布後十五年內取得,被告於七十八年四月三日期限前公告徵收,其興辦事業計畫進度自七十七年七月至八十八年六月止。自公告徵收後,被告業於八十七年七月函請教育部核定補助興建校舍工程經費計二千五百萬元,於八十八年三月完成遴選建築師辦理校舍規劃設計事宜,於八十八年六月完成設校校舍工程發包。隨之,八十八年八月核定第三階段校舍工程經費計四千七百五十萬元,於八十八年十月完成次階段校舍工程發包,迄至目前校舍皆已完成興建,學校並已於九十年九月開始招生上課。最後於九十年核定校園工程經費計七百五十萬元,目前亦已完成,有原告提出之教育部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台八七國字第八七0七四一一一號函、開標比價議價紀錄表、施工照片、完工照片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至八十八年六月該用地仍雜草叢生,及開放校園作為民眾休閒活動場所,為不依徵收使用目的使用,請求收回被徵收土地,尚無可採。被告機關否准原告收回土地,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行政法院受理撤銷訴訟,發現原處分或決定雖屬違法,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處分或決定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原告之訴。」、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行政法院為前條判決時,應依原告之聲明,將其因違法處分或決定所受之損害於判決內命被告機關賠償。」,學理上稱為情況判決,行政法院為情況判決時,仍以原處分或決定違法為前提,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於法並無不合,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機關按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該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一二、000元,加四成重新計算徵收價額每平方公尺一六、八00元,計四三、五七九、二00元,扣除已領取補償金額五、0六六、六八五元,給予賠償三八、五一二、五一五元,難謂有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許武峰法官黃淑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黃靜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