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聲再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聲再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О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竊佔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確定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緝字第十四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本案所判決之事件,業經南投縣政府及警察局竹山分局以八十二年投竹警字第○一二三六號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南投檢察官辦公室偵辦,所移送罪嫌為竊佔及妨害水利法,均經諭知無罪之宣示,曾由受案檢察官朱朝亮簽結在案。南投縣政府於八十七年三月七日再以同一事件查處違規使用河川公地,已欠恰當;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再以同一地點所發生之整違規事件,以竊盜案移送偵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又南投縣警察局更以同一事由,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移送聲請人涉嫌竊佔河川公地,前後均為同一地點,同一行為重覆移送(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三○七九號),至今尚未偵結。請撤銷原判決,更以免訴之處分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另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及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然上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指「漏未審酌」,係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另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九十年上易字第二一二九號竊盜等案件時,矢口否認並爰引第一審之辯解及證據,而再審聲請人於第一審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緝字第十四號竊佔案件審理時,即已辯稱:本件竊佔行為,於八十二年間曾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移送法辦,並經法院判決確定云云,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上開判決中,認定再審聲請人於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之竊佔行為,雖分別經本院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號、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然上開犯罪行為與本案竊佔行為,地點不同,並非同一事實,故認本案犯行並非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等語,本院原審亦認上開見解核無不當而予以維持,並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卷附之上開判決書影本足證,故再審聲請人上開辯詞,業經原審斟酌,即無所謂漏未斟酌之情事,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更以免訴之判決,為無理由,應裁定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陳毓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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