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交上易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七七三號
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巫哲銘 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上訴人)於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雖仍否認過失犯行,惟查原審如何認定上訴人之過失傷害犯行,已於原判決理由欄中詳予論敘,是上訴人仍執前詞上訴否認犯行,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然查上訴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又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給付被害人新台幣十萬元,有卷附調解筆錄可佐,本院因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日隆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美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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