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附民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更字第九三號
原告乙○○被告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九十一年度上更字第七九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其事實上之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之記載。
二、被告均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被告甲○○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諭知被告二人無罪,經自訴人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就被告丙○○部分判決自訴不受理,另就被告甲○○部分判決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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