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聲字第3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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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聲字第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畧以受刑人甲○○因妨害自由罪,經貴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因其所犯之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貴院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因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已將「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受刑人所犯之罪既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且依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三條之一之規定:「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檢察官自應參照司法院第一三五六號及第一三九七號之解釋,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如易科罰金其折算之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作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爰向貴院聲請裁定云云。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二五號判處上開有期徒刑,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三號駁回上訴確定。已據受刑人依上開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廿九日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九四號裁定准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在案,有該裁定書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重為裁定、有違一事不再理之法則,自毋庸再予裁定,其聲請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方艤駐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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