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1年度岡簡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岡簡字第349號
原   告  蘇山輝
被   告  張林愛
       林家安
       林玉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與被告
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間之界址,
為如附圖所示C、D點之連接實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
土地(下稱268地號土地)與被告所共有坐落於同段268-1
地號土地(下稱268之1地號土地),原為同一筆農牧用地
,經分割為兩筆土地,兩造間就相鄰土地界址意見不一而有
紛爭,原告申請高雄市政府岡山地政事務所勘測,認正確界
址應於現在界址南移4公尺處,惟被告不願接受,實有請求
確認兩造土地界址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
兩造土地之界址。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點之連線。
二、被告則以:本件土地界址爭議,源起鈞院民事庭以100年度
訴字第562號確定判決認定該案被告 林添草蘇美玉 等人所
有之未辦保存登記一層樓建物無權占有被告所有之268之1
地號土地,林添草、蘇美玉等人不願房屋被拆除,遂四處投
訴,除對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遭駁回確定外,復聲請停止
執行,亦遭駁回。鈞院民事執行處已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
上午進行強制執行,拆除無權占用268之1地號土地之地上
建物,高雄市政府岡山地政事務所亦派員到場測量確認兩造
界址後始進行拆除程序,本件訴訟純係原告與林添草、蘇美
玉等人為阻礙上開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程序而起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268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告為268之1地號土地之
共有人。
㈡268之1地號土地係於42年間由268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有
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8至9頁)在卷可稽。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268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之268之1地號
土地之經界,應為如附圖AB點所示之連接實線,被告則否認
其主張,並主張應以268、268之1地號土地之地籍線即附
圖CD點所示之連接實線為界址,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
二筆土地之經界線何在?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不動產因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者,當事人得依法提
起不動產界線之訴,故當事人間若就地籍圖所繪界址是否為
兩造事實上界址存有疑義,就此界址所生之糾紛,自有提起
確認界址之訴以資解決之必要,本件原告既認為其與被告間
就268、268之1地號土地界址有不明之情形,自得提起本
訴,求為判決確定兩造土地間之界址。且原告提起此訴訟時
,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
。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
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
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868號裁判參照)。
㈡次按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
圖,固得以之作為標準,然如地籍圖不精確,兩造當事人對
界址各有主張時,亦非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
準,法院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各土地之地圖(實測圖、分
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
、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佔有之沿革、系爭土地之利用
狀況、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
定界址;反之,如地籍圖並無不明確之情形,自不得排斥既
有之地籍圖、界樁而不用。經查:
依附圖所示,C、D連接線係地籍圖經界線位置,且與42年
土地複丈分割原圖(本院卷第75頁)268地號與268之1地
號土地分割之經界線位置相符,亦與268之1地號土地於68
年、94年間鑑界之土地複丈圖(本院卷第76、77頁)所示相
符。而本件若依原告之指界即附圖所示A、B點連接線,則
原告所有之第268地號土地面積(登記面積為2287平方公尺
),將增為2,371平方公尺,即土地面積增加84平方公尺,
而被告所有268之1地號土地面積(登記面積為1,413平方
公尺),將減為1,329平方公尺,即土地面積減少84平方公
尺,故如採原告所指界址,則原告所有268地號土地面積增
加,被告所有268之1地號土地面積則相對減少,顯為不合
理甚明。若以附圖所示C、D點連接線為準定界址,則原告
所有之268地號土地面積與被告所有之268之1地號土地面
積即與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面積相符,並無增減。另倘依原
告自行指界鑑測之成果,則兩造所有之268、268之1地號
土地形狀將有所改變,並與土地現狀不符,顯已改變與鄰地
相接之位置,且與地籍圖經界線不符。再參酌附圖鑑定圖C
、D連接線亦係地籍圖經界線位置,並與42年土地複丈分割
原圖268地號與268之1地號土地分割之經界線位置相符。
堪認原告所指之位置並非兩造所有268、268之1地號土地
之界址,相較之下,自應認以附圖所示C、D點之連接線,
為268地號土地與268之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較為合理可
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268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268之
1地號土地間之經界,應為附圖所示C、D點之連接實線。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事實
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按不動產經界之訴訟,與分割共同物之性質相同,均為形式
上的形成訴訟,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只須有確認界址必要,即不能諭知駁回原告之訴之
判決。惟本院認定之界址,本與地籍圖謄本經界線相同,被
告亦未爭執,是原告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參酌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規定,爰由原告負擔本件之全
部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1條第1款、第436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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