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6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6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686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何寶珠
蔡尚志 黃麒霖 被告 姜志龍 原住高雄市○○區○○○路○○○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叁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捌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5,400元,及其中256,899元自民國10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頁);嗣於101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將本金部分減縮為611,350元(見本院卷第22、22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23日向原告請領Master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7月28日止共消費256,899元,均未按期給付,經原告屢次催討,亦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主文所示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應收帳務明細表、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各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3至9頁反面),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法律明文,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黃媚鵑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傅美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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