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聲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簡聲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聲抗字第20號抗告人 李許秋桂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歐阿連 等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1日本院112年度壢簡司聲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相對人 歐阿何 、歐阿連、 歐阿林歐玉 成為地上權人,因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伊依照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之地址對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地上權人優先購買權利,然均經郵務人員以「無此地址」為由退回,且歐阿何已死亡,歐阿連、歐阿林、 歐玉成 並未設籍於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載址,伊需持鈞院之函文始能向戶政機關調得歐阿何全體繼承人及歐阿連、歐阿林、歐玉成之戶籍謄本,確認其等戶籍地址,伊於抗告審已補正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原裁定駁回伊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未合,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是相對人死亡者,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又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惟觀諸聲請人所補正之資料,相對人歐阿何、歐阿連、歐阿林、歐玉成已分別於民國37年9月13日、35年1月6日、27年12月29日、84年6月16日死亡,有其等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相對人既均已死亡而喪失權利能力,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具當事人能力,其欠缺亦無從補正,是抗告人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為公示送達,自不合法。從而,原裁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其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袁雪華
法官李麗珍法官廖子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書記官賴棠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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