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5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鈞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偵字第49174號、112年度聲沒字第14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鈞文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91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認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列管之刀械,屬違禁物,爰依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亦有所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認罪嫌不足,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91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在卷可查。
㈡該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定,認
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等情,有私運夾藏未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定工作紀錄相片、扣案物查獲照片附卷可查。足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屬違禁物,依上開規定即應沒收。
㈢綜上所述,附表所示之物係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是聲請人聲請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表:
主提單編號報單號碼夾藏扣案物品查驗結果000-000000000V43Z265手指虎2只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手指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