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消債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許可追加分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聲字第101號債務人 林子超 代理人 張藝騰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債權人創群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就聲請人所有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所生之保單解約金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伍拾肆元為追加分配。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追加分配之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法院應依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可追加分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又所謂追加分配,係指於支付必要費用後,尚有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始得為之。且如未選任管理人者,法院自應逕為許可追加分配之裁定,該條立法理由明揭其旨。
二、本院之判斷:㈠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而聲請清算並經本院
裁定自民國111年12月30日開始清算程序,後經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執行程序,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由本院於112年10月30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9號為清算終止之裁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確認無誤。
㈡又本件於前開清算程序終止後,本院司法事務官發現聲請人
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單而聲請追加分配,其價值即解約金為新臺幣1萬4,854元,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7日陳報狀及所附之保單資料在卷可稽,該保單原要保人為聲請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之111年7月8日變更要保人為 王麗華 ,符合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二年內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而屬得撤銷之行為,是該款項自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且尚未於先前之清算程序予以分配,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予追加分配。
三、綜上所述,本件既尚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未予分配,依消債條例第12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許可追加分配,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追加分配程序。
四、據上論結,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8條第1項前段、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