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小上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小上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124號上訴人 蕭正坤 被上訴人 陳謙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4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小字第958號小額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於民國112年9月18日提出上訴,惟未表明上訴理由,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上訴人本應依上開規定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然上訴人迄今猶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揆諸上揭說明,本院無庸命其補正,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關於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袁雪華
法官陳逸倫法官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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