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原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原易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憲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
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2分許,搭乘綽號「 張董 」之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1段與中豐路交岔路口時,因不滿告訴人 陳俊皓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對其鳴按喇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揭處所,將右手伸出副駕駛座窗外對告訴人豎起中指,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2年11月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