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國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國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法定代理人 周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8日本院桃園簡易庭所為112年度桃國簡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該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如其聲請經法院裁定駁回,並由聲請人對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亦無阻卻法院限期命補正裁定之效力。故當事人倘不依限補正,法院自得以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於民國112年7月18日所為之112年度桃國簡字第2號裁定,具狀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其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本院於112年9月22日以112年度國簡抗字第1號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正,抗告人已於112年10月17日收受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至抗告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惟其既經本院以112年度簡抗字第3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然抗告人迄未按期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53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抗告人所為之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振嘉
法官黃漢權法官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藍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