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原交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嘉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嘉偉本應注意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且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上下車並關上車門,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2年4月18日晚間8時31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與德壽街口時,在上開路旁劃有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路段臨時停車,復於同日晚間8時31分許,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告訴人 温黃淑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介壽路往八德方向駛至,被告車輛之車門撞擊告訴人之機車,致告訴人機車往左傾再撞擊 邱鴻楨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流鼻血、左手及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
2年11月8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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