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姍畇
邱嫚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周姍畇於民國112年3月3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平安南街往延平路2段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0號前,欲左轉入延平路2段往中壢區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被告兼告訴人邱嫚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2段往中壢區方向直行至此,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使被告兼告訴人周姍畇受有右手掌擦挫傷、無名指指甲剝離併甲床發炎、左大腿挫傷擦傷、腹壁挫傷、背部挫傷之傷害,被告邱嫚娸則受有左上臂、左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周姍畇、邱嫚娸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周姍畇、邱嫚娸分別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周姍畇、邱嫚娸已達成調解,互相對對方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04號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41、42-1-42-2、43、44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