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14號抗告人EKARAMILAH( 歐愛卡 )相對人雙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振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9日本院112年度票字第1965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查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112年度票字第196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惟因不服前揭裁定時之救濟方式係提起抗告,參照前揭規定,抗告人之異議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相對人借款折合新臺幣約4萬8,000元,並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為擔保。惟利率高達100%,已超過民法第205條之規定,相對人對於超過週年利率16%之利息無請求權。又抗告人係遭相對人欺瞞始簽發系爭本票,且相對人已構成刑法第344條重利罪,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
四、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則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前揭抗告意旨縱認屬實,仍係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袁雪華
法官陳逸倫法官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