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3025號
原 告 王瑞廷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 律師
被 告 郭禮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四年三
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司票字第五七四五號民
事裁定,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一0三年九月十三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
臺幣(下同)二千一百萬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一紙(下稱
系爭本票),並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一0三年度
司票字第五七四五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是被告得隨時
持上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則受有強制執行之危險,該
等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與被告本不相識,係經由訴外人 李國華 介紹而認識從事
人力派遣公司之被告,被告向原告建議至其公司上班可獲取
較高薪資,原告乃於一0三年八月底、九月初時,至被告指
示之地點做資源回收工作,約過一星期後某日下午,被告帶
原告去喝酒,並在原告喝酒意識不清後,向原告表示要進入
被告公司工作要先簽一張本票給公司,作為上班之保證,原
告因不暗票據規定,且當時因喝酒意識不清,就在被告所提
系爭本票上簽名及捺指印,至於系爭本票上金額二千一百萬
元及其他文字,均非原告書寫,而是遭他人偽造所填寫。況
兩造間並無原因關係存在,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原告
自不負票據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確認被
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
不得執鈞院一0三年度司票字第五七四五號裁定,聲請對原
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三)被告應將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一紙返還原告。(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曾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
一0三年度司票字第五七四五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嗣
雖經原告提出抗告,惟仍遭鈞院以一0三年度抗字第二二九
號駁回原告之抗告。是被告雖曾主張「尚未」聲請強制執行
,惟被告已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且准許強制執行在案,原告
則隨時處於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且被告固辯稱已將系爭本票轉讓他人,未提出已將
系爭本票移轉他人之證明,原告認為被告既持系爭本票聲請
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則系爭本票尚在被告持有中。
貳、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及到庭抗辯略
以:被告已將系爭本票轉讓他人,是被告現既非系爭本票持
票人,亦未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則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無確認利益。並聲明:(一)原告之訴
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
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為
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以一0三年度司票字第五七四
五號裁定准許在案,有該裁定在卷可按,並經調閱該卷查核
屬實,足見被告得隨時持上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則有
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該等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又本件被
告雖曾到庭抗辯,系爭本票已轉讓他人,其非系爭本票持票
人,亦未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則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無確認利益等語。惟被告對於系爭本票
究於何時轉讓他人及轉讓原因為何,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經
本院命其提出轉讓相關資料,被告亦未補正,則被告抗辯本
票已轉讓他人,顯不足採信。是參以被告既持系爭本票聲請
本院裁定准以強制執行及被告未能提供系爭本票轉讓之相關
資料等情相互以觀,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被告趁其酒醉意識不清精神狀
況不佳之情況下所簽名及捺指印,且其他文字及金額二千一
百萬元均非原告所填寫,亦未授權被告或他人填載。而被告
除抗辯系爭本票已轉讓他人已如前述外,其於相當時期經本
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就
原告上述主張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
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次按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
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
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
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0一號裁判參照)。易言之,為票
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
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原因關係不存在
,拒絕給付票款,被告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
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經本院多次通知均未到庭就原告前開
主張爭執或舉證,本院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請
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即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被告占有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原因既不存在,則
被告占有系爭本票受有利益,使原告受有損害,即構成不當
得利,被告自應將占有利益返還之,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
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四、再按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一
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足見執票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
執行,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上審查,則本票裁定既
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應屬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
義,其執行力將因發票人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獲得
勝訴判決而歸於消滅,執票人自不得持本票裁定聲請對發票
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本件被告雖持以原告名義所簽發系
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一0三年十
月二日以一0三年度司票字第五七四五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在案,然被告對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已不存在,則原告請求
被告不得執上開裁定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
示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本院
一0三年度司票字第五七四五號民事裁定,聲請對原告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賴淵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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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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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0三年九月十三日│二千一百│未載│WG362728│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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