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4年度羅簡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羅簡字第31號
原   告  李吳淑茹
訴訟代理人 程 昱菁 律師
被   告  吳采容 (原名 吳淑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姊妹關係,被告於民國88年6月6日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
票各1紙交付原告,以供擔保,惟兩造未約定返還期限。嗣
原告於103年11月17日以羅東郵局第55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應於收受後35日內清償上開借款,經被告於103年11月18日
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詎被告於上開催告期限屆滿後,僅以書
信回覆待有收入再行清償,然迄今均未為給付,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羅東郵局第552號
存證信函、限時掛號函件執據、國內掛號查詢結果、被告10
4年2月1日信件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附表:
┌─┬──────┬─────┬─────┬─────┬─────┐
│編│付款人│發票人│支票號碼│發票日│面額│
│號││││(民國)│(新臺幣)│
├─┼──────┼─────┼─────┼─────┼─────┤
│1│臺灣土地銀行│吳淑瑱│CD0000000│88年6月6日│25萬元│
││新店分行│││││
├─┼──────┼─────┼─────┼─────┼─────┤
│2│臺灣土地銀行│吳淑瑱│CD0000000│88年6月6日│25萬元│
││新店分行│││││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靜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