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4年度宜補字第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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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宜補字第36號
原 告 黃志平
被 告 陳辰雄
法定代理人 陳曹桂香
訴訟代理人 陳冠仁
一、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
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
侵權行為之損害新臺幣(下同)99,900元(含車輛損害14,9
00元、精神慰撫金85,000元),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99,9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業據原告繳納。嗣原告於
民國104年2月12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
元,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099,900元,應徵裁判費11,890
元,扣除前繳1,000元尚應補繳10,89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則駁回本件訴訟。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金)額部分,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但原告對於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聲明
不服(仍應遵期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