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7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7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七八О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二十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基誌、基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基誌基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規定「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如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處罰規定。再行為人如係駕駛小型車闖紅燈行駛,嗣為警舉發,而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稱基準表)之規定,需對該行為人處以二千七百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其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四分許,行經臺北縣○里鄉○○路與龜馬山路口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之際,逕自駕車闖紅燈超越停止線繼續行駛,為臺北政府警察局以受處分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掣單舉發,受處分人依限到案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贅引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二千七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受處分人自承伊有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前址等情不諱,惟辯稱:當日因陽光頗大,光線過強影響伊對於紅燈之判斷,伊在行經路口前已詳加注意踩剎車減速慢行,當伊判斷是紅燈時已來不及剎車,但已完全剎車靜止於相片二之位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其立法原則目的為處罰意圖,惟伊並沒有闖越紅燈之意圖,若伊有意圖,那伊的車子不可能停在相片二之位置,而應該為已闖越中線之後了云云。經查:受處分人駕駛前開車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四分,行經前揭處所遇紅燈亮起後二秒八才超越停止線(駛壓感應圈)被拍攝第一張照片,該照片顯示系爭自小客車已完全越過停止線之前,而受處分人仍未煞停續以時速三十四公里之速度前進,於紅燈亮後三秒六再被儀器拍攝第二張照片,該照片顯示系爭自小客車後輪以前之部分已超越人行穿越道等情,除受處分人自承伊有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前址等語外,並有現場照片二張可佐,而自二張現場照片觀之,受處分人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後車燈均亮,然無法以此判斷受處分人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停」在第二張照片所示位置,亦或是繼續行駛,惟受處分人陳稱:當日光線過強影響伊對於紅燈之判斷,伊在行經路口前已詳加注意踩剎車減速慢行等語,足見受處分人明知所駕之車將行經設有交通號誌之交叉路口,再參以號誌燈之運轉在綠燈變黃燈有三秒再變紅燈乙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北警交字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可認受處分人有相當時間可為煞停系爭自小客車之動作,竟仍被拍攝到前揭二張照片,足見受處分人對於闖越紅燈顯有未必故意,是受處分人所辯要難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駕駛前開車號自小客車確有在前揭時地闖紅燈行駛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且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併予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嘉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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