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5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中華民國91年2月22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88年7月26日14時59分許,行經南投縣○○鄉○○路○○○號(北上)前時,因「行車超速20公里以上」之違規,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永和派出所逕行舉發並製填投警交字第05898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因逾應到案日期,而經原處分機關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24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事務忙,忘記繳納並非重大違規,卻遭註銷駕照,特此聲明不服,請准予補辦駕照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四、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裁決書,經交由郵政機關於91年2月27日向異議人位於南投縣○○鎮○○里○○街○○○號住所為送達,並由甲○○本人收受送達,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紙附卷可憑,是依前揭送達規定,本件處分已合法送達。又本件送達地為南投縣草屯鎮,與本院(南投縣南投市)並非在同一鄉鎮市○○○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2條等規定,其在途期間為3日,異議人倘對上開處分不服,自應於收受該裁決書之翌日即91年2月28日起計算20日,至91年3月19日止另加計3日在途期間之異議期間內(即91年3月22日)提出異議,惟異議人遲至96年10月29日,逾期數年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收文章可稽,自應認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