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貳拾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 陳述 略稱:㈠被告乙○○與訴外人 游智超 原為 美安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安公司)之同事
,乙○○明知訴外人游智超為原告之配偶,竟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三月間止,先後在桃園縣八德市松雨汽車旅館及桃園市不詳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三次,經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妨害家庭之告訴,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七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鈞院桃園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九七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此有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判決書可憑。
㈡按「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
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乙○○與游智超二人通姦,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乙○○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原告為訴外人游智超之配偶,游智超工作穩定收入頗豐,原告亦有固定收入,二人婚後與公婆同住,婚姻美滿育有二子,詎被告乙○○因其夫工作不定,家庭經濟出現困難,竟利用工作關係親近游智超,故意勾引有婦之夫,破壞他人婚姻,事後再與其夫聯手要求游智超賠償鉅額款項,使原告家庭生活陷入愁雲慘霧,原告一方面工作,一方面安慰年邁公婆,及照顧年幼稚子,原告每思此件婚外情,暗地傷心流淚,身心疲憊苦不堪言,被告雖經起訴仍無悔改之意,原告則念子女年幼無辜不得不重新振作,精神煎熬筆墨難以形容,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壹佰貳拾萬元。
㈣原告畢業於屏東大仁藥專(現升格為學院),曾在醫院擔任藥劑師,現於私人診
所擔任藥劑師,大約每個月收入三萬多元,名下沒有不動產,八十五年有買一輛豐田的車子,存款大約十萬元,但有負債也差不多這個數額。股票很少,股票只有一張,而且跌到每股十元左右,什麼公司原告忘了,已經很久沒有在處理。目前原告還和配偶游智超住在一起,但是感情已經沒有辦法像以前一樣,原告顧到小孩,所以沒有告游智超也未離婚,原告有二個小孩,分別為四歲及六歲。
三、證據:提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一份、刑事簡易判決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 陳述略 稱:㈠被告業經判刑確定沒錯,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七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被告的犯罪事實沒有意見。
㈡被告是祐德高中夜校畢業,現在沒有工作還在找工作,之前在美安公司工作時,
每月是二萬二千元的收入,是做到九十一年七月底,之後有做一些臨時工,例如大樓打掃,一天一千三百元,還要抽二百元,後來也沒有這個工作。被告於台新銀行還有借款十五萬元,還是被告的婆婆幫被告先負擔。被告的先生沒有與被告離婚,但要被告搬到外面去住,被告現在在外面與朋友住。被告的先生有同意被告可以看小孩,二個小孩分別為八歲及十二歲。
三、證據:無。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原告之先生游智超連續通姦三次,造成原告精神重大損害,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壹佰貳拾萬元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對於系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被告的犯罪事實沒有意見,但被告資力有限云云。兩造對於被告確有與原告配偶游智超通姦三次之侵權行為並無爭執,爭點僅在於賠償數額多少為適當。
二、本院斟酌下列情狀,認為被告之賠償數額,以十八萬元為適當:㈠原告畢業於屏東大仁藥專(現升格為學院),曾在醫院擔任藥劑師,現於私人診
所擔任藥劑師,大約每個月收入三萬多元,名下沒有不動產,八十五年有買一輛豐田的車子,存款大約十萬元,但有負債也差不多這個數額。股票很少,股票只有一張,而且跌到每股十元左右,什麼公司原告忘了,已經很久沒有在處理。目前原告還和配偶游智超住在一起,但是感情已經沒有辦法像以前一樣,原告顧到小孩,所以沒有告游智超也未離婚,原告有二個小孩,分別為四歲及六歲。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
㈡被告是祐德高中夜校畢業,現在沒有工作還在找工作,之前在美安公司工作時,
每月是二萬二千元的收入,是做到九十一年七月底,之後有做一些臨時工,例如大樓打掃,一天一千三百元,還要抽二百元,後來也沒有這個工作。被告於台新銀行還有借款十五萬元,還是被告的婆婆幫被告先負擔。被告的先生沒有與被告離婚,但要被告搬到外面去住,被告現在在外面與朋友住。被告的先生有同意被告可以看小孩,二個小孩分別為八歲及十二歲。被告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坦承不諱,並無巧言卸責之狀況。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壹佰貳拾萬元及法定利息,其請求於壹拾捌萬元及法定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故判決如主文第一項,逾越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故判決如主文第二項。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文衍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李劍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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