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4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選任辯護人張文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一八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為通常案件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事實
一、丙○○與甲○○為朋友關係,甲○○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不違反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丙○○為向銀行辦理貸款,於九十五年八月間在臺南縣新市鄉○○村○○街○○號,將其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新市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甲○○,再將前開帳戶資料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八月十三日佯以金融卡出問題為由致電 廖健宏 ,致廖健宏陷於錯誤,於同日依其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六千零十八元至丙○○上開帳戶,經廖健宏事後查證,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甲○○之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被告以外之人即被害人方孝明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為其證詞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0八條第一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
⑴、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⑵、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⑶、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⑷、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又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在測謊儀器上會愈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並非不得供審判上之參酌,只是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而已,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三號判決、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二八二號及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0八0號判決均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測謊程序之進行,測前業經被告甲○○同意配合,且確認被告當時係處於身心及意識均正常之狀態方進行操作,且本案採用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首先測前會談時先行緩和受測者情緒並告知問卷內容,待受測者對於問卷充分理解題意後始以控制問題法進行首次測試,其次再就相同之題目,以更動題序方式重覆測試,即混合問題法,旨在排除受測者在第一次測試時,因環境、心理因表所導致之緊張、恐懼而造成之情緒波動反應,以避免造成誤判情事發生。而該測謊案件之判圖,須以測謊所得之生理紀錄圖為一符合鑑判條件的有效圖形為先決條件,倘若受測者因為生理病痛、服食藥物或其他因素影響,致測試所得之生理紀錄圖為一不符合鑑判條件的無效圖形時,則不會進行結果鑑判,本案受測對象測試所之生理紀錄圖為一符合鑑判條件的有效圖形,方做結果研判。另酌以本案之測謊操作員 周潤德 亦為該局具測謊技術之專業鑑試人員,前開測謊程序有該局所提供之測謊同意書、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測謊問卷、測試生理紀錄圖、調查員周潤德測謊技術證明可資參酌,足認本件測謊於正當程序下進行,且由該局專業人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分析解讀,符合證據審查之形式要件,具可信性,有證據能力,自足採為判決之論據之一。因此,被告甲○○選任之辯護人張文嘉律師所認為「被告甲○○重聽、離婚,又無職業,情況比丙○○還糟」云云,而空泛指摘上開具有證據能力之測謊報告書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屬實,自無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向被告丙○○取得其所有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從丙○○之手上拿到京城銀行的帳戶跟存摺、提款卡、密碼。我也沒有幫丙○○貸款」云云。惟查:
(一)、上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廖健宏之犯罪事實,業據
被害人廖健宏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證稱:「(你如何被詐騙?過程如何?)我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三日二時許接到電話稱我的金融卡出問題,需聽從對方指示到ATM操作,我信以為真照對方指示操作,並將我土銀內存款六千零十八元轉到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語(見警卷第十二頁),並有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表各一紙附卷可參,足證詐騙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八月十三日佯以金融卡出問題為由致電被害人廖健宏,致被害人廖健宏陷於錯誤,於同日依其指示匯款六千零十八元至被告丙○○上開帳戶而受有財產生之損害,甚為顯然。
(二)、經查:被告丙○○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有無在九十五年八月間在台南縣新市鄉○○街○○○號將你的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甲○○?)有」,「(帳號是否為000000000000號?)是的」,「你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甲○○做何用?)貸款」,「(跟誰貸款?)交給甲○○,他說要交給他朋友代理貸款比較快」,「(你要貸多少錢?)我之前有欠銀行十七萬元,是要貸款還給銀行」,「(如果要貸款為何不自己去銀行借?)我也想去,但是甲○○的朋友說如果交給他辦的話,一天的時間就可以下來」,「(甲○○的朋友名字?)我不知道」,「(甲○○告訴你說他朋友說交給他辦的話一天就可以下來十七萬元?)「是的,我就是這樣相信他」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二三二號卷第七十頁至第七一頁),依證人上開證述之詞,足證被告丙○○確有於九十五年八月間,在臺南縣新市鄉○○村○○街○○號,將其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新市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用以向銀行借貸交付予甲○○,甚為明確。
(三)、況且,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為辦理貸款更
快,被告甲○○另叫其分別匯款至 游仁 家及 鄭成旺 之帳戶內,因鄭成旺之帳戶為警示帳戶,始僅匯款至 游仁家 之帳戶內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九頁),且有被告丙○○自行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單二紙及其帳戶交易明細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二三二號卷第二五頁至第二七頁,關於此部分,由於亦涉及被告丙○○無罪之部分,詳細理由後述),從而,依一般常理加以推敲,被告丙○○必定係為儘快得取得借貸之款項,始依被告甲○○之指示,匯款於上開游仁家及鄭成旺之帳戶內(鄭成旺之部分因為警示帳戶,無法完成匯款),否則,又何需多此一舉,匯款入他人之帳戶內?而被告丙○○如意在販賣其自己之帳戶以取得對價,又何需再匯款六千元予他人?此與一般幫助詐欺取財之人,販賣帳戶取得對價後,即不聞不問之情形迥異,反而,在本案被告丙○○卻匯款六千元予被告甲○○所告知應匯款之對象,準此以觀,依被告丙○○之證述及其本於被告之地位所供述之詞,其反而是本案詐騙集團之被害人,蓋以其所辯不僅較為符合常理,而與一般販賣帳戶者之狀況完全不同,參諸其所辯稱之事實,亦均有提出證據(匯款予游仁家之匯款單,此部分詳後述)供本院審酌其所言屬實,從而,證人丙○○之證詞應較被告甲○○之辯詞可採,故其所證稱確有將京城商業銀行新市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被告甲○○乙節,洵屬真實。
(四)、再者,被告甲○○聲請本院對被告二人測謊,而於九十
六年五月一日提出聲請狀,經本院認為有必要而依職權將被告二人送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南部通訊中心接受測謊,依測謊報告認為:「被告甲○○稱:其未拿丙○○的存摺、其未拿丙○○的金融卡,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至於被告丙○○因罹高血壓、心臟病及皮膚病,不宜測謊)」等情以觀,足資佐證人丙○○前開供述應屬可採,而被告甲○○辯稱其未拿丙○○的存摺及金融卡等情,顯屬不實。由於上開鑑定報告對於被告甲○○不利,其又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以書狀聲明鑑定報告不可採信云云,不僅前後態度不一,參酌被告甲○○於偵訊中供稱:「(有無以辦理整合性貸款為由,向丙○○拿走帳戶?)好像沒有」云云(見偵查卷第十頁),苟被告甲○○確未向被告丙○○取得其京城商業銀行新市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則當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即應直接了當地回答未向被告丙○○取得京城商業銀行新市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語,惟其竟然於第一時間回答:「好像沒有」云云,即屬可疑。因此,綜合被告甲○○之測謊報告顯示被告甲○○確有說謊、被告甲○○於本院先則聲請測謊、後則請求排除測謊鑑定報告、其於偵查中對於有無向被告丙○○取得京城商業銀行新市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情,言詞閃爍不一,堪認被告甲○○所辯之詞,委無可採,益可證被告丙○○及其本於證人地位所言,應與事實較為符合而屬可信,甚為明瞭。
(五)、按一般詐騙集團為免遭警追緝,常使用人頭帳戶,且為
能順利領取被害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對於人頭帳戶必須能自由使用,始能達到詐財之目的,本件詐騙集團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中,旋即將帳戶內款項領取一空,顯見該詐騙集團能完全支配被告甲○○所交付被告丙○○之帳戶,而該帳戶係詐騙集團用來詐取被害人廖健宏之款項,益可見被告甲○○係將被告丙○○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完全交付詐騙集團使其取得完整之支配持有關係甚明。另外,依一般金融交易現狀,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機率微乎其微。因此,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根本未取得被告丙○○之密碼(含帳戶、金融卡)云云,既與被告丙○○供稱已將京城商業銀行新市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詞不同,依本院基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斷所形成被告丙○○所陳述之詞較為可採之心證以觀,益可證被告甲○○將被告丙○○之帳戶及金融卡交付之時,業已完全將其對於該帳戶之支配持有關係(含密碼)由詐騙集團完全使用,並使該詐騙集團取得京城商業銀行新市分行帳戶之所有資訊,以使該詐騙集團得完全支配該帳戶,殆無疑義。
(六)、另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
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為成年人自屬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對此應有所認知,倘無正當理由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客觀上自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應均易於瞭解。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詐欺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況且利用不相識之人之帳戶從事詐欺之用,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甲○○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應可預見交付被告丙○○名義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他人流通,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實施犯罪之可能,但其仍將其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以致使被告丙○○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顯見被告甲○○於交付當時,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換言之,被告甲○○提供被告丙○○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該「完全無信任關係」之不詳人士使用,因此,就該不詳之人嗣後將其提供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顯不違反被告甲○○之本意,甚為顯明。準此以觀,被告甲○○應具有縱他人利用被告丙○○之帳戶供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彰彰甚明。
(七)、綜上各情相互勾稽,被告甲○○提供被告丙○○之帳戶
予他人使用,既可預見該正犯係為掩飾或隱匿因詐欺行為所得財物之用,且被害人廖健宏確因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始匯款至被告甲○○向被告丙○○所取得之上開帳戶,已如前述,是被告甲○○顯有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欺取財之行為及故意存在,至為灼然。被告甲○○所辯,既與事實不符,難資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幫助詐欺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九八、六四七五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詐欺之犯罪集團,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以伺機詐騙被害人匯款,核該詐騙集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甲○○將被告丙○○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予之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成年男子,該男子與詐騙集團各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件被告甲○○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被告丙○○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惟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甲○○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將被告丙○○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交付詐騙集團使用,幫助詐騙集團因使用人頭帳戶,阻礙警方之查緝,而得以逍遙法外,免受法律制裁,致使受害民眾陸續增加,以此手段行騙詐財者,日益猖獗,若不以適度刑罰制裁,顯無法抑制詐騙案例之發生,且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顯見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經判處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參照),又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其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
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七條參照)。查被告甲○○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通過,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被告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罪名固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惟其宣告刑在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仍合於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應將其宣告刑減二分之一,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五八三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六九四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甲○○將被告丙○○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均交付犯罪集團所使用,是本案被告甲○○既為幫助犯而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且徵諸該帳戶係被告丙○○所有之物,爰不就上開物品為沒收之諭知。
乙、被告丙○○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甲○○為朋友關係,被告丙○○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不違反其本意,竟共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將其於九十五年八月間在臺南縣新市鄉○○村○○街○○號,將其申辦之上開京城商業銀行新市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被告甲○○,被告甲○○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八月十三日佯以金融卡出問題為由致電廖健宏,致廖健宏陷於錯誤,於同日依其指示匯款六千零十八元至丙○○上開帳戶,經廖健宏事後查證,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判決首揭此旨。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使不能成立,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此即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宗旨所在。為貫徹此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明揭其旨。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詳言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於行為前或實施中給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係以被告丙○○之供述、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表各一紙為其論據。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我跟甲○○在半年前是同事,我是一時需要錢才會要跟他借錢,我有把帳戶000000000000號之京城銀行之帳戶交給甲○○,我交給他的原因是因為信用貸款,我有把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甲○○。辦土地銀行的貸款,我預定要貸十七萬元,我沒有交付委託書給甲○○,只有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二三二號卷第二一頁)。
四、經查:上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廖健宏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廖健宏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警卷第十二頁),並有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表各一紙附卷可參,足證詐騙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八月十三日佯以金融卡出問題為由致電被害人廖健宏,致被害人廖健宏陷於錯誤,於同日依其指示匯款六千零十八元至被告丙○○上開帳戶而受有財產生之損害應足認定,合先陳明。
五、又被告丙○○是否該當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端視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有無幫助之故意,亦即其是否明知所交付之物,將為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有意使其發生(直接故意),或可預見所交付之物將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仍容認該等情事發生(未必故意)之情?經查:
(一)、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九十五年八月十四
日各匯款六千元給游仁家及鄭成旺,是做何用途?)是甲○○的朋友叫我匯款的,是為了打點銀行的紅包用的」,「(甲○○的朋友叫什麼名字?)我不知道,只有一位自稱是甲○○的朋友打電話給我,我不知道他的名字」,「(你為何願意匯錢?)因為我當時急需要用錢還二家銀行的貸款,所以我匯錢打點銀行的高層,希望貸款趕快下來」,「(後續如何?)我匯款六千元之後,他又要我匯款一萬二千元過去,我的朋友說我可能被詐騙集團騙了,所當時才發現受騙。」,「(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共匯款二筆?)只有匯款一筆給游仁家,另外鄭成旺的部分,郵局的人員告訴我該帳戶是警示帳戶無法匯款,所以我就沒有匯款。」,「(你說自稱是甲○○的朋友,有無說為何要分開匯款二筆?)我去郵局匯款的時候,我是匯款鄭成旺沒有成功後,那個人又打電話給我,叫我匯游仁家的帳戶,我才又匯款給游仁家。」,「(當時有無發現可能被騙?)是我朋友跟我說,我匯款六千元之後,又叫我匯款一萬二千元。當時我匯款六千元的時候我沒有發現我被騙,郵局的人員也沒有跟我說」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八頁至第九頁),經核與其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詞相符(見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二三二號卷第七十頁至第七一頁,詳前述),並當庭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單二紙及其帳戶交易明細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二三二號卷第二五頁至第二七頁)而供本院檢視,顯見被告先前確實係為向銀行取得貸款之用,且希望能儘速取得該貸款,始會聽從該自稱被告甲○○友人之告知(經由被告甲○○之轉告),再匯款六千元至游仁家之帳戶中,被告既確為貸款之用,始將其京城商業銀行新市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被告甲○○,因此,其所陳稱「我把帳戶000000000000號之京城銀行之帳戶交給甲○○,原因是為了信用貸款」乙情,應屬真實。
(二)、其次,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
後來貸款有無下來?)就是沒有下來,甲○○的朋友打電話給甲○○,甲○○才叫我匯六千元去銀行打點」,「(去哪個銀行打點?)土地銀行台南中正分行」(你有無匯六千元到那個銀行,是何帳戶?)有,匯到銀行的帳戶」,「(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游仁嘉 是誰?)就是甲○○所說的那個朋友」,「(匯完六千元後,有無貸到十七萬元?)沒有」(你的帳戶交給甲○○後,甲○○有無還你?)沒有」,「(是否知道你的帳戶交給詐騙集團詐騙所用?)我後來才知道」,「(這次為何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給甲○○?)甲○○的朋友說的說我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你沒有覺得奇怪?)我覺得有一點奇怪,我後來才知道被騙」,「(你提供資料給甲○○以後,錢沒有下來妳有無向甲○○催討?)有」,「(他是如何說的?)「甲○○轉告他朋友的話叫我要匯一萬二千元去」等語(見同卷第七一頁至第七三頁),可證被告丙○○確係因被告甲○○之轉告,稱:應匯款予特定之人,始可貸得借款云云,乃聽信被告甲○○之說詞,希望透過匯入上開款項後,能儘速取得銀行之貸款以償還其債務,易言之,依被告本於證人身分所證述之詞,其甚至在聽信被告甲○○應再匯款予游仁家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時,仍處於受騙之狀態,而誤以為將六千元匯入游仁家之前開帳戶後,即可取得其向銀行貸款之款項(本應另匯款至鄭成旺之帳戶內,惟因該帳戶為警示帳戶,故無法成功,業如被告前開供述),惟最後仍然無法因此取得貸款,顯見被告陳稱其將帳戶交給被告甲○○之原因確係為貸款,其為詐騙集團所騙等語,應非子虛烏有之事,且由其匯款乙節即可知被告丙○○係主觀上「確信」對方有意辦理貸款而非詐欺集團,亦即,被告並無容認詐欺犯行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三)、公訴人雖認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請領存摺及金融卡,
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條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立銀行帳戶,且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實鮮有借用他人名義設立帳戶使用之情事,況若係情誼非深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使用,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當無不起疑,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然政府及媒體對於反詐騙之宣導雖不遺餘力,但再詐騙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情形下,至今仍有部分民眾誤將帳戶資料交與他人,其中不乏高學歷知識份子;再者,我國交易習慣中,交付帳戶資料亦可能作為請領款項、規避稅捐、金融商品買賣操作等等其他合法或非法之用途,故交付帳戶之人未必當然可預見將作為犯罪之用。退一步言之,即令交付帳戶者有預見其可能幫助犯罪,其於預見後究係容認犯罪發生(不確定故意)或確信其不發生(過失),仍須證據證明。就本件而言,依被告丙○○之供述,其自始即供稱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被告甲○○之用途在於供貸款之用,因為貸款沒有下來,加上被告甲○○轉告其朋友的話,始會再匯款六千元至游仁家之前開帳戶,期求能儘速取得該貸款,依此以觀,其並非知悉或預見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銀行帳戶即有將遭冒用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再者,遍查全卷,並無被告丙○○交付帳戶資料後可取得任何對價之相關證據資料,此與一般常見販賣帳戶之人會取得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報酬之常情,亦有不符。
(四)、綜合上開客觀情狀,本件被告丙○○應係遭受被告甲○
○之欺騙,始交付前開帳戶之提款及密碼,且其交付時,對於上開銀行帳戶將因此遭人冒用從事不法行為,並不知悉或有所預見,自無該當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存在。
六、綜上調查,本件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丙○○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被告甲○○時,確有知悉或容任其再交付予詐騙集團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而使本院達於確信其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許蕙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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