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07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2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6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6920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其後又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除於89年3月16日出所外,復為前揭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34
6、347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而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由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79號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其起訴部分嗣經本院於92年8月22日以92年度訴字第1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2年9月25日確定),並與甲○○另涉竊盜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277號判決有期徒刑
1年之宣告刑,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59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其縮刑期滿日期為94年8月31日(構成累犯),惟其強制戒治部分其後因法律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出所。惟甲○○其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2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現正執行中,故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二、甲○○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植為安非他命,惟經蒞庭檢察官本於偵查一體而當庭更正)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於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後,仍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月10日晚間11時許(起訴書就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載為於96年1月11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之住處內(起訴書就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載為在不詳處所),同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放入玻璃球後,混合燃燒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因另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經警於96年1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發現呈有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6年1月11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鴉片類(可待因、嗎啡,乃人體施用海洛因後之代謝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月24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11頁),可堪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之佐證。又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6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6920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
7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其後又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除於89年3月16日出所外,復為前揭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346、347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而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由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79號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其起訴部分嗣經本院於92年8月22日以92年度訴字第1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2年9月25日確定),並與甲○○另涉竊盜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277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之宣告刑,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59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其縮刑期滿日期為94年8月31日,惟其強制戒治部分其後因法律修正於93年1月9日出所等情,有前述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93年1月9日係因法律修正而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出所,難認係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從而,本案固屬被告於前次89年3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後所犯,惟被告其後竟於92年間再行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7
9號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並聲請強制戒治,應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復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故依上開決議意旨,仍應就本件予以追訴處罰。要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分別持之施用,核其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均為各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毋庸論罪。再被告同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在玻璃球內燃燒施用,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乃公訴意旨對此雖未論及,然因被告當庭自承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在無任何佐證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下,自以罪疑唯輕原則,認定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既遂罪處斷。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8月22日以92年度訴字第1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277號判決有期徒刑
1年之宣告刑,上開宣告刑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59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其縮刑期滿日期則為94年8月31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資參照,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經觀察勒戒、法院判刑後仍犯相同罪行,顯見並無確切悔改之意,惟念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所犯情節非重,及犯罪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另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43%,安非他命則約為5%;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參照)。則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本件被告之尿液除呈現較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乃鑑驗機關更因此認定被告當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此有前述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當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疑,茲蒞庭檢察官亦據此而當庭更正,是起訴書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尚有誤會,附此說明。
四、查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胤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