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2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126號、第1746號、第1750號),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87年8月6日以87年度訴字第3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12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本院於90年8月8日以90年度訴字第46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21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本院於91年12月31日以91年度訴字第236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3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各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
2級毒品安非他命及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到所述之行為:
㈠、於96年1月30日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帝苑旅館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另於同日某時,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之
1住處,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96年1月31日11時30分許,在上址帝苑旅館內電梯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針筒1支。
㈡、於96年2月13日某時,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之1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另於同日某時,在上址住處,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96年2月14日10時2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龍安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針筒1支。
㈢、另於96年2月15日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某處,以新臺幣6千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宗」之成年男子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83公克),欲供己施用,而無故持有之。嗣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1樓友人 許金煌 住處,於尚未及施用前,即為警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83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暨該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96年6月20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筆錄),並有第
1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83公克)、針筒2支扣案可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126號偵查卷第22頁、96年度毒偵字第1746號偵查卷第11頁、96年度毒偵字第1750號偵查卷第58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均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憑(見上開96年度毒偵字第1126號偵查卷第61頁、96年度毒偵字第1746號偵查卷第41頁)。此外,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紙在卷(見本院刑事卷),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87年8月6日以87年度訴字第3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12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本院於90年8月8日以90年度訴字第46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21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本院於91年12月31日以91年度訴字第236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3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述之施用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及持有第1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甲○○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
2級毒品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1級毒品罪(起訴書起訴法條欄漏載,惟事實已敘及,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事實一、㈠、㈡之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顯係另行起意,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第
1級毒品、第2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持有第1級毒品之數量非鉅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83公克),屬第
1級毒品(其內毒品與外袋無法析離完盡,應概認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何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惟其僅係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就其性質上或使用上,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吸食器2個、分裝鏟2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為其所有,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1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