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52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645號),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含燈泡)壹組、電子磅秤壹臺、塑膠袋壹佰陸拾肆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玻璃瓶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含燈泡)壹組、電子磅秤壹臺、塑膠袋壹佰陸拾肆個、玻璃瓶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8年8月10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17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本院於89年10月9日以89年度易字第17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89年3月27日以89年度重簡字第2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0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於90年9月25日以90年度訴字第10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9月3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本院於91年6月21日以91年度訴字第108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11月21日以91年度易字第295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部分接續執行,甫於94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2月8日11時許,在臺北縣○○鄉○○路○○號「春之戀汽車旅館」306室,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同年2月8日某時,在上址,以吞食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MDMA乙次。嗣於96年2月8日11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含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塑膠袋
1個,及甲○○所有,且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含燈泡)1組、塑膠袋164個、電子磅秤1台、供施用MDMA所用之玻璃瓶1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含第
2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塑膠袋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含燈泡)1組、塑膠袋164個、電子磅秤1台、玻璃瓶1個扣案可資佐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645號偵查卷第17頁至18頁)。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及MDMA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憑(見上開偵查卷第42頁、43頁),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甲○○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8年8月10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17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本院於89年10月9日以89年度易字第17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9月3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本院於91年6月21日以91年度訴字第108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11月21日以91年度易字第2953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甫於94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MDMA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MDMA,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MDMA犯行間,犯意各別,顯係另行起意,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多次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惟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含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殘渣袋1個,屬第2級毒品(其內毒品與外袋無法析離完盡,應概認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何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含燈泡)1組、電子磅秤1台、塑膠袋164個、玻璃瓶
1個,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供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MDMA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惟其僅係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就其性質上或使用上,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