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6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3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丁○○相對人即債務人天賜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天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大揚生活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己○○戊○○庚○○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天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大揚生活事業有限公司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八六八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天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大揚生活事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價金事件,前遵鈞院92年度裁全字第3530號裁定,以92年度存字第1868號提存書提存新台幣(下同)227,000元後,聲請為假扣押執行在案。經查,本件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業經鈞院於94年6月21日以92年度訴字第2055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而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經相對人以92年度存字第2306號提存書提存擔保金68萬元後,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在案,嗣經鈞院於95年3月15日以95年度聲字第391號裁定准予發還相對人上開擔保金68萬元。前開假扣押裁定經鈞院於95年10月18日以95度全聲字第330號裁定准予撤銷確定,聲請人並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人已於訴訟等程序終結後,於95年11月29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2238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天賜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天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另於96年1月7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143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已解散之相對人大揚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及其董事甲○○、96年2月14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319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大揚公司其餘三位股東己○○、戊○○、庚○○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3530號民事裁定、本院提存所92年度存字第1868號提存書、本院92年度訴字第2055號民事判決、本院95年度聲字第39
1號民事裁定、本院95度全聲字第33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5年12月2日北院錦92執全助未字第473號通知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存證信函暨回執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假扣押程序及執行卷宗、提存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事實,亦有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3月30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60002590號函1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在卷可憑,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聲請人就關於相對人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大揚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之部分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關於相對人天賜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聲請人雖亦向本院對該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惟執行未果後撤回其執行之聲請,有上開假扣押執行卷宗可參,故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天賜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是否得逕行聲請提存所發還提存之擔保金,本屬提存法之範疇(92年2月7日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修正理由第3點參照),應由聲請人自行向提存所為聲請,並由提存所自行審酌是否發還,是聲請人此部分(即相對人天賜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書記官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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