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35號上訴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丁○○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16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9月16日與上訴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當時並持被上訴人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世華銀行)、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泛亞銀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所核發之4張信用卡及簽帳單,申請上訴人代償,嗣經上訴人核發萬事達信用卡,依約被上訴人即得於上訴人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使用預借現金等服務,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即每月3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當期應付帳款,違反者則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以年息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按約定計付違約金。詎被上訴人自92年12月後即未依約繳款,迄93年4月,尚積欠上訴人本金115,117元(含代償金額、代償手續費)、已到期之利息6,719元,及違約金5,000元,合計126,
836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其欠款。
二、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訴,上訴人不服,就原審駁回其請求部份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份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6,836元,及其中115,117元應自9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每月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向上訴人申請系爭信用卡,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並非伊所為;伊亦未曾申請原告提及之前開4張信用卡,應均係遭他人冒用伊之名義所申辦之信用卡。系爭信用卡申請之期間,伊擔任船員,在外跑船,身分證則放在伊母親那邊,申請信用卡的身分證影本雖是伊的沒錯,但伊未曾持該身份證影本向上訴人申請系爭信用卡等語,資為抗辯。就上訴人之上訴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9月16日與上訴人訂立系爭信用卡契約,固據其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消費暨繳款明細表及欠款彙整資料表等各1件為證,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上訴人是否有親自或授權他人向上訴人申請系爭信用卡,而依約應負系爭信用卡債務清償之責?茲論述如下:
㈠、查上訴人主張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為被上訴人所親為。然查,上訴人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其上「丁○○」之簽名筆跡,與被上訴人於94年7月14日、94年8月11日在本院當庭書寫之簽名筆跡,二者以肉眼法互相觀察比對,其筆順、筆觸、轉折、運筆,均有所不同;再者,本院依職權命上訴人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原本到院,擬送請鑑定機關鑑定其上筆跡是否與被上訴人當庭書寫之筆跡相符,而能證明為被上訴人所親為。然上訴人經屢次通知皆未配合提出,本院自無從為該部份證據之調查,準此,本院無從信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再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亦曾向國泰世華、安信、寶華、大眾銀行申請信用卡,並曾以安信銀行之信用卡繳納中華電信公司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之電話費帳單,然經本院就寶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大眾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話業務申請書,3份文件其上「丁○○」筆跡,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時在本院當庭書寫之上開筆跡相互核對,二者字形、筆順等書寫習慣,均不相同,無法證明確實為同一人所書寫;再者,本院依職權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申請書原本上「丁○○」簽名旁留存之指紋,與被上訴人於本院95年10月4日當庭按捺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二者指紋是否為同一人所有,經該局以指紋特徵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鑑驗,結果認為:中華電信行動電話申請書上「丁○○」名下指紋,與被上訴人當庭按捺之指紋,二者不相符合。此有寶華商業銀行95年4月13日寶華消乙字第3299號、大眾銀行信用卡部95年4月12日卡發字732號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5年4月12日雙服95字第A119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3月27日刑紋字第0960043120號鑑驗書各1件在卷可稽,而被上訴人亦否認曾申辦上開電話及信用卡,自難僅以上開信用卡、行動電話之申請人亦為「丁○○」,且該等信用卡帳款、電話費用均有繳款紀錄等情,逕認為系爭信用卡亦為被上訴人所辦理。是上訴人聲請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亦無法證明上訴人上述主張為真實。
㈢、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申請系爭信用卡後,曾由訴外人乙○○以其板信銀行綜合存款帳戶繳納金額為3,600元之信用卡帳款,而乙○○是被上訴人之親友,足見系爭信用卡是被上訴人所申請無疑。經查,本院於95年5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傳訊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大嫂乙○○,經其具結後證稱:「(問:是否有在板信商業銀行員山分行開戶?)有。」、「(問:是否有在92年12月2日利用板信商業銀行的帳戶替被上訴人轉帳繳納遠東銀行信用卡帳款?)我不大記得了,我有時後會把這個帳戶的金融卡拿給我先生使用,他有我的密碼,我也同意他使用這個帳戶裡面的錢。」、「(問:是否有幫被上訴人繳納過任何信用卡的帳款?)沒有。」等語,依證人上開證言可知,被上訴人之大嫂乙○○所有之銀行帳戶縱使曾經以金融卡轉帳方式繳納系爭信用卡帳款,然因無法證明該持卡轉帳之人究為何人?其是否有為被上訴人清償信用卡債務之意思?抑或是為清償自己所消費之信用卡帳款意思而轉帳繳納?上開事實既無法證明,尚無從單憑被上訴人之親友,曾以金融卡轉帳方式繳納系爭信用卡之帳款此一事實,即論斷系爭信用卡確實為被上訴人所申請。
㈣、上訴人復主張系爭信用卡申請時,因需提供申請人身份證影本供核對,而被上訴人曾提出其身份證影本資料,並於聯絡人資料留下其母親「 李櫻耳 」之姓名及電話,倘非被上訴人本人親自申請,豈會提供其身份證影本及母親之資料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伊當時在跑船時,曾將身份證交付其母親保管,伊並未親持身份證或影本辦理系爭信用卡等語。經查,一般人於日常生活中,有留存身分證影本備份多件之情形,尚符合常情,故雖持有他人身份證影本,然不足以證明為該身份證所表明之身分本人;繼查,系爭信用卡申請時,申請人雖曾提供被上訴人之身份證之影本及母親之資料,惟一般同居之家屬間,取得家屬之身份證影本誠屬易事,而家屬之間知悉共同家屬之資料,亦屬常情,上訴人自不得以申請人於申請時曾提供上開資料,即當然認為系爭信用卡係被上訴人所申請,否則豈非謂上訴人銀行無須事後徵信,即可單憑申請人出示之他人身份證影本等資料,即認為是資料所有人所親自申請,此顯與法理不符。
㈤、上訴人再主張於其發卡前曾以電話方式,徵信自稱是「劉光偉」之申請人,該名人士並提供「彰化銀行思源分行」帳號為「00-00000-0」之甲存帳號,如非被上訴人本人所申請,該第三人豈會如此清楚他人之銀行帳號?惟查,原審向彰化銀行思源分行調閱帳號為「00-00000-0」相關開戶資料,經以肉眼觀察上開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及支票存款印鑑卡上「丁○○」之簽名筆跡,與被上訴人於本院親筆書寫之親名筆跡相比對,二者顯有差異,無法證明為同一人所書寫,此有彰化銀行思源分行94年9月16日彰思字第1193號函在卷可稽;而一般同居之家屬,亦有可能知悉家屬之銀行帳號,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彰化銀行思源分行上開帳戶為被上訴人所親自申請,自無法憑系爭信用卡申請人曾提供上開帳戶供上訴人徵信,即認為系爭信用卡確實為被上訴人所親自申請。且參酌於交易實況下,發行信用卡銀行相較於消費者而言,較易控制交易風險,且衡量銀行係以發行信用卡而營利,則課以銀行事後徵信並確認為本人申請之義務,銀行若無確實透過徵信程序確認是否本人申請而任意發行信用卡,該交易之風險歸由銀行承擔亦屬公平合理。故上訴人於本件信用卡發卡之徵信過程中,既無進一步確認為被上訴人本人所親為,僅憑申請人提供與申請人同名之銀行帳號,即認為為申請人即被上訴人所申請,不能認為其已盡其詳實徵信之義務,應認系爭信用卡倘有被冒名申請之風險,應歸由上訴人所承擔,較符公平。
㈥、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確實曾親自或授權他人申請系爭信用卡,並未再舉證以為證明,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信用卡契約關係,就系爭信用卡帳款負清償之責,不足採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系爭信用卡債務負清償責任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6,836元,及其中115,117元自93年6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收1,000元之違約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究後,認無礙兩造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陳映如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書記官王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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