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6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330號、95年度毒偵字第8105號),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毀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塑膠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零點肆柒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塑膠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9月1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6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7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10月17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32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0年9月14日以90年度簡字第307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1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2年11月3日以92年度易字第159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3年7月7日以93年度易字第45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3年4月2日以93年度士簡字第3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92年施用毒品案件判處有期徒刑8月部分接續執行,嗣於94年12月27日假釋出監,95年1月25日假釋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0月25日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7樓之帝苑旅館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95年10月25日19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0.27公克)。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1月26日某時,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5樓居所,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95年11月26日7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含第
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塑膠袋2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47公克)、含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塑膠袋2個扣案可資佐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7330號偵查卷第15頁、95年度毒偵字第8105號偵查卷第18頁)。而被告2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憑(見上開95年度毒偵字第7330號偵查卷第42頁、95年度毒偵字第8105號偵查卷第53頁),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9月1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6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7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10月17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32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2年11月3日以92年度易字第159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3年7月7日以93年度易字第45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犯意各別,顯係另行起意,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多次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惟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47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殘渣袋2個,均屬第2級毒品(其內毒品與外袋無法析離完盡,應概認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何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被告否認為其所有,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五、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藥錠3顆,以辯稱係服用慈濟醫院臺北分院所開立之藥錠,才造成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惟經本院向慈濟醫院臺北分院查詢,慈濟醫院臺北分院函復本院稱:並無被告前往該院就醫之紀錄等語。另上開藥錠,經本院將送鑑定結果含嗎啡成分,被告涉嫌非法持有禁藥,違反藥事法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