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9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31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進入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三樓房屋,對其室內造成漏水問題之排水管,施行修復行為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上訴人於購得門牌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3樓房屋(系爭房屋)後,即僱工進行系爭房屋之室內修繕,並於修繕過程中除將室內隔間全部拆除外,並同時在系爭房屋室內地板設置1個小型蓄水池。惟因上訴人前揭修繕裝潢行為自民國94年1月起迄今,已然造成被上訴人所有門牌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2樓房屋家中天花板漏水3次,第1次係於94年1月間、第2次於94年4月1日,第3次則係於95年2月20日,且其中第1、2次之漏水情形都不太嚴重,上訴人並有就第1次漏水情形作修補,但第3次漏水情形則較為嚴重,且持續達15日之久。而被上訴人亦曾多次委請社區管理委員會通知上訴人將漏水問題妥善處理,然上訴人卻置之不理,直至第3次漏水時,因社區總幹事見漏水狀況嚴重,乃央請上訴人將其系爭房屋地面之小蓄水池內的蓄水排掉後,至此(於95年3月中旬起迄今)被上訴人家中方不再有漏水情形。又因上訴人未曾處理漏水問題,造成被上訴人家中地面濕滑,導致被上訴人曾摔倒過2次,另外被上訴人家中電源箱亦因前開漏水而受潮導致跳電,使得其他電器用品無法使用,造成冰箱中食物腐壞,無法洗衣、夜間漆黑,生活機能嚴重受到影響,並因前開漏水造成天花板及牆壁受潮,導致水泥及油漆剝落,木窗因受潮膨脹而產生裂縫,致需予以修復,所需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5,000元,另因電源箱受潮造成跳電,導致室內電線需全數更換,所需費用為20,000元,以上共計35,000元,上訴人自應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進入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3樓房屋,對其室內造成漏水問題之排水管,施行修復行為。原審如數判決,上訴人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渠於93年9月購得系爭房屋後,雖有僱工進行修繕裝潢行為,為期2個月,但事後曾會同裝潢負責人於左右、樓上、下各住戶處妥為修繕,並經社區管理委員會確實認定後,始退還渠「住戶修繕保證金」。而本件被上訴人所指控其家中漏水情事係於95年6月,已1年6月餘,故該責任是否應歸上訴人負責,即尚不清楚,上訴人並否認被上訴人房屋之漏水係與上訴人有關等語資為抗辯。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同法第27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購得系爭房屋後,即僱工進行系爭房屋之室內修繕,並於修繕之同時在系爭房屋室內地板設置一蓄水池,而於上訴人開始為前開修繕裝潢行為後,自94年1月迄今,被上訴人家中天花板共有漏水
3次,其中第1、2次漏水情形均不太嚴重,惟第3次漏水情形則較嚴重,且持續15日之久,並因社區總幹事見該次漏水狀況嚴重,乃央請上訴人將其室內蓄水池之蓄水排放掉後,至此被上訴人家中便未再有漏水情形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場漏水照片18張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
1份為證。而上訴人除否認被上訴人家中漏水係與其有關,應由其負責者外,就被上訴人上開所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均未有爭執,揆之前揭法條規定,即應視同自認,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次按原告對於自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兩造係分屬公寓大廈2樓、3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且上訴人所有建物係位於3樓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參。而被上訴人所有2樓建物之天花板,於上訴人開始為室內修繕裝潢行為時起,已前後發生有3次漏水情形,雖其中第1、2次漏水情形不太嚴重,惟第3次則較嚴重,並因該次漏水之情況嚴重,經社區總幹事見狀後,乃央請上訴人將其位於室內之蓄水池的蓄水排放掉,至此被上訴人家中即不再有漏水情形迄今之事實,亦經認定屬實如前,則衡諸常理,並依一般之經驗法則,如被上訴人家中天花板之漏水非由於上訴人家中所設置蓄水池之蓄水所致,則又為何於該蓄水經排放掉後,被上訴人家中即不再發生有漏水情形迄今?由此綜上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家中地面上之小蓄水池應是導致漏水之主因等語,應非子虛,堪以採信。又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既已盡相當舉證之責,依上說明,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自亦應負證明之責,惟上訴人於其抗辯事實迄無確實證明方法,而僅以空言爭執,參諸前揭判例意旨,當然應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上訴人不利益之裁判。
五、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進行其房屋之室內修繕裝潢,造成被上訴人家中天花板漏水,已如前述,則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可參。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揭侵權行為造成天花板及牆壁受潮,導致水泥及油漆剝落,木窗因受潮膨脹產生裂縫,致需予以修復,所需費用為15,000元,另因電源箱受潮造成跳電,導致室內電線需全數更換,所需費用為20,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1份為憑,且上訴人對於上開估價單之真正,亦未加爭執,自堪信為真。依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上開修復費用合計35,000元部分,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另請求判命上訴人應容忍其進入上訴人家中就漏水問題進行修復部分,則由於被上訴人已自承自95年3月中旬起迄今,因上訴人已將蓄水池之蓄水排放掉而不再有漏水情形發生,即無進行修復之必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請,應認屬無理由,予以駁回。
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准許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許瑞東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書記官傅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