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 律師複代理人 曾郁智 律師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5年板簡字第41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元(票號三九六六五六號;發票日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本票債權其中利息債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壹佰柒拾參元不存在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有以被上訴人共同簽發如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06萬元(票號396656,發票日民國86年11月14日,到期日未載;下稱106萬元本票)、82萬元(票號396657,發票日86年11月14日,到期日未載;下稱82萬元本票)本票2紙,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以95年度票字第1044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前述本票,係被上訴人分別積欠上訴人及訴外人許 陳美玉 之債務,而於86年11月14日共同簽發分別交給上訴人及訴外人許陳美玉,其後被上訴人等已將積欠之前開債務全部清償完畢,詎上訴人將已清償完畢之系爭106萬元本票,及利用其先前於86年12月間代許陳美玉聲請本票裁定而保管系爭82萬元本票之機會,未得許陳美玉之同意,許陳美玉亦未同意轉讓,即再度持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爰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系爭106萬元、82萬元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就系爭106萬元本票其中利息債權24萬5,173元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固已陸續清償系爭106萬元本票債權之本金,惟尚有利息24萬5,173元未清償(計算方式詳附件所示)。實則,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清償之款項先抵充原本,故利息快速減縮,已予被上訴人即大優惠。另系爭106萬元本票之記載欄載明「利息自出票日起按每百元日息計付」,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28條第3項結果,應自發票日起按年息6%法定利率計付利息。上訴人所提出計算方式既較發票日延後,對被上訴人而言,應更有利等情。併為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之事項:㈠被上訴人因積欠上訴人106萬元,故共同簽發系爭106萬元
本票交上訴人收執。嗣被上訴人各於如附件所示日期清償附件所示金額,至95年4月17日止,共清償106萬元。㈡系爭106萬元本票記載欄記載「利息自出票日起按每百元日
息計付」;票面並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等情,有本票影本一紙在卷可佐。
㈢上訴人前於86年間執系爭106萬元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經法院於86年12月17日以86年度票字第8041號裁定准許(利息起算日:86年12月8日)等情,有本院86年度票字第8041號裁定一紙附卷可憑。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系爭106萬元本票之利息債權應如何計付?㈠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
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次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⑴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⑵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28條、第97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前述法條,於本票準用之,同法第124條亦定有明文。即票據法第28條係就有約定利息所為規定,倘未約定利息,則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查系爭106萬元本票既載有「利息自出票日起按每百元日息計付」等語,顯已有約定利息,僅未約定利率。承前述自應準用票據法第28條規定,自發票日起算,按年息6%計付利息。
㈡另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
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5條定有明文。前述法條,於本票準用之,同法第124條亦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86年間以其於86年12月8日提示系爭106萬元本票未獲付款為由,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法院裁定准許,並准自86年12月
8日起計算遲延利息等情,已如前述,有本票裁定一紙附卷可佐。準此,本件即令被上訴人抗辯:系爭106萬元本票不能認有約定利息等語為真。系爭106萬元本票既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按諸前開法律規定,亦應由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之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惟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據以佐其說,空言上訴人未為提示云云,亦無可採。
㈢基上,上訴人抗辯系爭106萬元本票其中自86年12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24萬5,173元(計算方式詳附件所載,本金按清償數額遞減)存在,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106萬元本票債權中尚有24萬5,
173元利息債權未據清償,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並無理由,核屬有據,要堪採信。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前述24萬5,173元利息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若美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書記官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