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5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張文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08號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8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鄭世杰 (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與被告甲○○為朋友關係,渠2人均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不違反其本意,竟共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鄭世杰於民國(下同)95年8月間在臺南縣新市鄉○○村○○街○○號,將其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新市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甲○○,甲○○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8月13日佯以金融卡出問題為由致電乙○○,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依其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6,018元至鄭世杰上開帳戶,經乙○○事後查證,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鄭世杰並未將其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新市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伊等語。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㈠原審共同被告鄭世杰之供述,及鄭世杰之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㈡被害人乙○○之證詞及被害人帳戶交易明細。㈢被告甲○○之測謊報告等為論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9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第7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證據之證明力必須達於使法院確信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程度,倘其證明力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者,既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係未盡其舉證責任,基於無罪推定及被告無自證無罪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又按本件原審共同被告鄭世杰因其前開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為人頭帳戶,其於本案中極有可能涉犯幫助詐欺罪嫌,是鄭世杰為免遭刑責,其供述自會避重就輕,而與被告甲○○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鄭世杰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甲○○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鄭世杰就案件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經查:
㈠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鄭世杰於警訊供稱:「(你所有之新市
鄉京城商業銀行新市分行之儲金簿、印章及提款卡目前置於何處?)印章放在家中,提款卡由銀行收去了,儲金簿則被詐欺集團騙走了。(儲金簿何時、何地遭何人騙走?提款卡何時由銀行收走?)我辦理儲金簿後隔2天,在台南縣新市鄉新和村88號遭到朋友甲○○騙走了。是因為我要前往銀行提款,銀行人員收走提款卡表示要暫時保管。(甲○○如何騙走你的儲金簿?)甲○○向我表示可以辦理整合貸款,於是我便將儲金簿及提款卡交給他。(你是將銀行何物品交給甲○○要他幫你辦理整合貸款?)我是將銀行儲金簿、提款卡及身分證交給甲○○。…(你將提款卡交給甲○○時是否告知密碼?)沒有。」(警卷第2-3頁)等語,是證人鄭世杰若確係將提款卡交付予被告甲○○,為何會先明確供稱「(提款卡)是因為我要前往銀行提款,銀行人員收走提款卡表示要暫時保管」,嗣始改稱交付予被告甲○○,則鄭世杰是否確係將銀行提款卡交付予被告甲○○以辦理貸款即生疑義。
㈡鄭世杰於偵訊時供稱:「(有無將該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有交給甲○○,他說要做整合性貸款。(交給對方何物?)京城及土銀存摺、金融卡、印章、密碼。」(偵卷第5頁)、「(信用狀況及經濟狀況?)不太好。沒有卡債。(甲○○向你說要幫你辦理整合性貸款?)是。(何謂整合性貸款?)就是可將卡債整合。(你有多少卡債?)總共17萬元。
(除帳戶外,還交付何物給甲○○?)身分證、存摺、密碼。(辦理整合性貸款何需帳戶密碼?)不用。」(偵卷第9-10頁)等語,則鄭世杰既明知辦理貸款無需帳戶密碼,其又怎會因欲辦理貸款而將密碼告知被告甲○○?㈢鄭世杰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你為何要把你的京城銀行帳
戶存摺、提款卡、存款密碼交給甲○○?)我要交給甲○○辦貸款。他說他朋友辦得比較快。(是否有聽說過拿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別人就可以貸得到款?)沒有。(既然你沒有聽說過可以拿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別人可以貸款,那為何還要交給甲○○?)我真的不知道。」(原審卷第58頁)「(你有無辦過銀行貸款?)有,辦過二家。(你這次要辦貸款是向何家銀行?)我不知道是哪一家,是甲○○介紹的,他沒有告訴我。(之前辦貸款有無辦帳戶?)有。(這次向京城銀行辦帳戶,是否係要向京城銀行貸款?)他是叫我去京城銀行開戶,把存摺、金融卡、密碼給他,他說貸款很快就會下來了。(有無填寫聲請書相關資料?)沒有。(你有無提供財力證明或工作等資力證明嗎?)沒有。(那這次不是跟你以前的貸款不同?)是的,我以前辦貸款是在新市科學園區上班,有財力證明。(這次既然沒有要你提供相關資料,你會不會覺得奇怪?)會。」是鄭世杰既已有二次辦理貸款之經驗,知悉辦理貸款需財力證明,其竟仍供稱其交付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被告甲○○係為了辦理貸款,亦與常情有違。
㈣鄭世杰於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010
號)對被告甲○○、 游仁嘉 提出詐欺告訴時,雖曾於該案警訊中供稱:其於95年8月14日遭1名不詳始名女子詐稱:如要辦理貸款,必須先匯款6,000元至游仁嘉之0000000-0000000帳戶內以打點銀行之上級云云,其雖不認識游仁嘉,但其聽甲○○說游仁嘉可靠,其始將6,000元匯入游仁嘉前開帳戶內等語(該案警卷第7頁),惟於偵查中則改稱:「你要告甲○○犯罪事實?)就是9,000元借錢不還的部分,6,000元的部分我不告,6,000元的部分與甲○○沒有關係…」等語(該案偵卷第3頁),是鄭世杰若真將其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被告甲○○以向銀行辦理貸款,則其受該不詳姓名女子詐騙稱辦理貸款需再匯款6,000元乙節,自與被告甲○○關係密切,然鄭世杰竟稱其匯款6,000元與被告甲○○沒有關係,益徵鄭世杰供證其係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被告鄭世杰以辦理貸款云云,不足採信。
㈤綜上,鄭世杰不僅就提款卡有無交付予被告甲○○乙節證述
前後不一,且其本身既已有二次向銀行貸款之經驗,明知貸款時並無需提款卡密碼、而需財力證明,自無可能於明知之狀況下,仍交付提款卡、密碼予被告甲○○以辦理貸款,是鄭世杰之證詞已有瑕疵,又查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自不得逕以鄭世杰有瑕疵之指證、陳述作為被告甲○○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至被害人乙○○於警訊之證詞與其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及鄭世杰前開帳戶之客戶存提記錄單,均僅能證明被害人乙○○於95年8月13日遭詐騙而匯入鄭世杰前開帳戶6,018元,惟此客觀之證據並未能證明鄭世杰曾交付其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被告甲○○,是此證據並未能作為補強證據以擔保鄭世杰指述之真正。
五、再按測謊之鑑驗,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測謊鑑驗之結果既會受到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且人的行為、思想又無法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試驗般獲得絕對之正確性,測謊之結果應係有其他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而非可作為判斷事實之唯一及絕對之憑證。是被告甲○○之測謊測試雖未獲通過,惟此至多僅能作為其所述非實之參考,不能據以推測被告甲○○犯罪事實之存在,復查無客觀具體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涉有幫助詐欺犯行,尚難僅憑證人鄭世杰有瑕疵之指述及測謊鑑定結果遽為認定被告甲○○有如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六、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有幫助詐欺之犯行,尚難據以確信上開待證之構成要件事實為真實,其證明力顯有不足,尚有合理懷疑存在,則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此部份檢察官舉證責任尚有不足。原審就此部分疏未詳查,遽認被告甲○○有前揭起訴之犯行,並加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甲○○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否認其有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郭千黛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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