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12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劉立恩律師
鄒志鴻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08
8號、第11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門鎖,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94年11月間,經由網路交友而識得網友甲○○,雙方進而互有往來;另甲○○與丁○○為男女朋友關係,
2人平日共同居住於甲○○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
9樓住處。丙○○因與甲○○間有感情糾紛,而為下列之犯行:
㈠丙○○於95年1月26日上午11時50分許,前往甲○○上址住
處,表示有事欲與甲○○面談,甲○○乃開門讓丙○○入內;嗣雙方因交往與否之問題發生激烈爭執,丙○○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出手猛推甲○○,致甲○○因重心不穩跌倒,身體撞及擺設於一旁之桌、椅等家具而跌落地面,受有右胸挫傷併胸壁瘀腫、腹部鈍挫傷等傷害。甲○○見丙○○正值盛怒之下,不敢再出言頂撞,即先以言詞安撫丙○○,待丙○○怒氣平息自行離去後,甲○○旋即將上情通知丁○○,並收拾隨身攜帶之物品,將該住處大門上鎖,而暫行搬離上址住處,以避免續遭丙○○之騷擾。
㈡丙○○於同日下午某時,再度前往甲○○上址住處,欲與甲
○○續談先前未解決之問題,惟因甲○○已暫行搬離該處,無人應門,丙○○乃撥打甲○○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欲與甲○○聯繫,然均無人接聽;丙○○認甲○○係刻意避不見面,心生怒氣,復因急欲尋得甲○○本人,於盛怒及心急之下,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撥打甲○○之母乙○○所任職公司之電話,於乙○○接聽後,即向乙○○恫稱:「我在你女兒家樓下,趕快出來講一講,不然的話要讓你們家雞鴨死得一隻都不剩(台語)!」等語,以此加害於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致乙○○因而心生畏怖,足生危害於乙○○之安全。
㈢丙○○因遍尋甲○○無著,心有未甘,乃另基於毀損、無故
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41分許,帶同不知情之鎖匠 葉經國 前往甲○○上址住處,藉詞其因與太太吵架、住處大門遭太太上鎖、鑰匙亦被太太帶走為由,要求葉經國將甲○○上址住處大門之門鎖破壞,並換裝新鎖,以此方式損壞甲○○、丁○○2人共同管理使用之上址大門門鎖,足生損害於甲○○、丁○○2人;嗣丙○○乃自行進入屋內而無故侵入甲○○、丁○○2人共同居住之上址住處,惟因仍未覓得甲○○,丙○○乃將其先前寄放於甲○○上址住處內之個人物品收拾整理後,攜帶該等個人物品自行離去。嗣因甲○○於95年1月27日晚間返回上址住處時,發現門鎖遭破壞、更換,經詢問管理室警衛、鎖匠葉經國後,得知係丙○○所為,甲○○至此認已不能再姑息丙○○之所為,乃報警處理,並由甲○○、丁○○向檢察官提出告訴,而偵得全盤上情。
二、案經甲○○、丁○○告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甲○○、丁○○、證人葉經國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查無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5等條文所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前揭條文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此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如事實欄第1項㈢所載之毀損門鎖、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等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恐嚇犯行,辯稱:伊於95年1月26日接近中午時,在甲○○上址住處與甲○○發生爭吵,甲○○一邊哭一邊用手搥伊,伊叫甲○○不要這樣,並把甲○○推開,甲○○重心不穩,身體撞到桌、椅跌倒,伊當時還有去扶甲○○,查看有無受傷,甲○○跟伊說沒有關係,伊才離開去上班,伊並無傷害甲○○之行為;之後伊因為找不到甲○○,甲○○也不接伊的電話,伊才打電話給甲○○之母乙○○,要求乙○○通知甲○○出來把話說清楚,以釐清兩人間之關係,伊並未於電話中出言恐嚇乙○○云云。經查:
㈠上揭被告如事實欄第1項㈠所載之傷害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96年6月20日審判筆錄第7至第8頁、第11頁),並有證人甲○○所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088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11088號偵查卷】第24頁),且被告亦自承確有以手推證人甲○○,致證人甲○○因重心不穩跌倒、身體撞及桌、椅跌落地面之行為(見偵字第11088號偵查卷第6頁之調查筆錄,被告於本院所提出95年7月11日準備程序狀第1頁、本院95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本院上揭審判筆錄第18頁),而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證人甲○○所受之傷勢,係「右胸挫傷併胸壁瘀腫、腹部鈍挫傷」,此亦核與證人甲○○因遭被告推倒,身體撞及桌、椅跌落地面所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符。被告雖辯稱:當時係因伊與證人甲○○發生爭吵,證人甲○○一邊哭一邊用手搥伊,伊才把證人甲○○推開,要證人甲○○不要這樣,伊並無傷害證人甲○○之行為云云;惟查,證人甲○○既係受被告之手推始跌倒受傷,顯見被告當時係出手將證人甲○○「推倒」,而非僅止於欲將證人甲○○自身邊「推開」,且被告當時所施之力道必亦甚猛,始會導致證人甲○○於跌倒時另撞及一旁之桌、椅等家具;而被告既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其對於以手猛力推倒證人甲○○,證人甲○○將會因跌倒而撞及一旁桌、椅受傷乙節,亦必有明確且完整之認識,從而,被告有傷害證人甲○○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甚為顯然,被告上開所辯,顯屬避重就輕之詞,自無足採。再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前開證人甲○○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紙,其上所記載證人甲○○之就診時間,係在95年1月29日,與本件案發日期之95年1月26日已相隔3日,該診斷證明書上所載證人甲○○傷勢是否確為被告所造成,實不無疑問等情;惟查,證人甲○○對於被告本件傷害行為,原欲息事寧人不予追究,然其於95年1月27日晚間返回住處後,發現被告竟變本加厲,破壞其住處門鎖任意進入屋內,證人甲○○始感覺事態嚴重,而向警方報案,並前往醫院驗傷開立診斷證明書,持以對被告提出本件傷害之告訴,此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上揭審判筆錄第7至第8頁),核其所述內容,亦與常情無違,堪以信實;是證人甲○○既係於事後始決定對被告提出傷害之告訴而前往醫院驗傷,其驗傷日期與事發日期有所間隔,本屬當然之情,況依常理而言,證人甲○○亦無可能僅為取得診斷證明書,即自行「製造」上開傷勢而甘為自我傷害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被告傷害證人甲○○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㈡上揭被告如事實欄第1項㈡所載之恐嚇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即被害人乙○○迭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本院審理時均結證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他字第1575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字第1575號偵查卷】第43至第44頁之訊問筆錄,本院上揭審判筆錄第14至第16頁、第17頁),且被告亦自承確有撥打電話予證人乙○○,要求證人乙○○通知證人甲○○出來把話說清楚等語(見前揭被告95年7月11日準備程序狀第1頁、本院95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衡諸證人乙○○僅為證人甲○○之母,與被告間並無任何直接之利害關係,甚者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明:伊當初的意思只是希望給被告一個約束,避免日後還有其他被害人,並不是要被告去被關等語(見本院上揭審判筆錄第16頁),顯見證人乙○○並無必欲被告接受嚴厲刑罰制裁之意,於此情形下,證人乙○○實無甘冒遭受偽證罪責之處罰,而任意羅織被告犯罪事實,虛偽證稱被告上開恐嚇犯行之可能;從而,證人乙○○前開結證所述之情節,應認具備憑信性之擔保,堪信屬實,被告空言辯稱其並未於電話中出言恐嚇證人乙○○云云,自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犯行,亦堪以認定。
㈢上揭被告如事實欄第1項㈢所載之毀損門鎖、無故侵入他人
住宅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當時為被告更換門鎖之鎖匠葉經國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所述之情節(見他字第1575號偵查卷第31頁之訊問筆錄)、證人甲○○、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所述關於發現住處門鎖遭被告破壞更換及住處遭被告侵入等情節(見本院上揭審判筆錄第5頁、第12頁)相符,並有更換後之門鎖照片8幀(見他字第1575號偵查卷第38至第39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2幀(見他字第1575號偵查卷第34至第35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毀損、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揭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與本案相關之刑法修正前、後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
㈠罰金刑最低數額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
罰金:(銀元)1元以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即為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至被告所犯傷害、恐嚇、毀損、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等罪,其法定刑中罰金刑數額提高標準部分,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後之數額,與原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等規定提高並折算為新臺幣後之數額,兩者均屬相同,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增訂後之規定,併予敘明)。
㈡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原規定:「犯一罪而其
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從一重處段」,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牽連犯之條文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如事實欄第1項㈢所載之毀損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等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詳下述),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僅從一較重之毀損罪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上開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上開犯行,即應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修正前、後刑法規定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四、核被告如事實欄第1項㈠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其如事實欄第1項㈡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其如事實欄第1項㈢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同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已敘明被告委由不知情之證人葉經國強行打開告訴人甲○○上址住處門鎖之事實,雖公訴人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中漏未引載此部分被告毀損該門鎖之相關刑法條文,惟此尚無礙於被告此部分毀損之犯罪事實業經起訴之效力,併予敘明。被告如事實欄第1項㈢所載毀損門鎖之行為,係利用不知情之證人葉經國為之,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以一毀損行為損壞告訴人甲○○、丁○○
2人共同管理使用之門鎖,及以一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行為侵入同屬告訴人甲○○、丁○○2人之住宅,均僅分別侵害一財產管領法益及一居住自由法益,僅成立一毀損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被告所犯毀損、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等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毀損罪處斷。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係因與證人甲○○就交往問題發生爭執、心生不滿所為者,而被告上開恐嚇、毀損等犯行,則分別係因不滿證人甲○○刻意避不見面,及未能尋得證人甲○○而心有不甘所為者,此均詳前述,被告上開3項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彼此間亦無何直接、密切之關聯性可言,自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3項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等情,尚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僅因與告訴人甲○○間有感情糾紛,即任意為本件之傷害、恐嚇、毀損、無侵入他人住宅等犯行,顯見其對於他人法益之漠視態度,及其行為對於告訴人甲○○、丁○○、被害人乙○○等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且迄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惟仍飾詞否認其餘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各項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按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雖亦經修正,惟僅屬文字用語之修正,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又關於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依當時有效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於95年7月1日刪除生效)前段規定,就上開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亦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對被告所宣告之拘役刑及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如事實欄第1項㈠所載之時、地,除有前述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外,復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餐桌椅敲擊屋內之木質地板,造成地板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甲○○、丁○○;又被告於如事實欄第1項㈢所載之時、地,破壞門鎖進入屋內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屋內告訴人甲○○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告訴人丁○○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台、記憶體36條、機車備份鑰匙1副、現金178,800元等財物。因認被告上開行為,另分別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同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嫌。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毀損、夜間侵入
住宅竊盜犯行,辯稱:當時伊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拉扯過程中告訴人甲○○撞到椅子,椅子倒在地上,伊去檢查並未發現地板有損壞,伊並無摔椅子毀損地板之行為;又當日晚間伊找鎖匠開鎖進入告訴人甲○○住處內,並未發現告訴人甲○○,伊就將先前寄放於該處之個人物品收拾帶走,並持續以手機與告訴人甲○○聯繫,欲告知已換鎖之事,惟告訴人甲○○始終未接聽電話,伊並未竊取屋內任何告訴人甲○○、丁○○之財物等語。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毀損、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等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丁○○2人於偵查中之指訴,及卷附地板受損照片數幀、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2幀等,為其主要憑據。惟查:
⒈毀損地板部分: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固指稱被告有上開
持餐桌椅敲擊屋內木質地板,造成地板損壞之行為,並提出地板受損照片數幀為憑(見他字第1575號偵查卷第40至第41頁);惟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結證略稱:被告當時是將椅子拿起來要丟伊,但是沒有丟到,才會掉在地上等語(見本院上揭審判筆錄第16頁);是縱認卷附地板受損照片所示該木質地板受損之情形,確係因被告丟擲餐椅之行為所造成,然依證人甲○○前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所述之情節,被告丟擲餐椅之目的,原係在傷害證人甲○○,並非欲損壞屋內之地板,僅因該餐椅未丟中證人甲○○,始摔落地面而損及木質地板,顯見被告於丟擲餐椅時,並無毀損該木質地板之故意,自無從論以刑法上之毀損罪,而關於過失毀損他人之物之行為,刑法復無處罰之明文,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自無由成立犯罪,甚屬灼然。
⒉夜間侵入住宅竊盜部分:告訴人甲○○於95年1月28日凌晨
前往警局報案其住處遭侵入竊盜時,關於遭竊之現金,告訴人甲○○原係稱其遭竊現金「約2萬元」,且並無任何關於告訴人丁○○財物亦遭竊之陳述,嗣告訴人甲○○於95年1月30日第2次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時,亦僅追加對於被告之傷害行為提出告訴,仍未提及告訴人丁○○財物有遭竊之情;迨告訴人甲○○、丁○○於95年2月24日自行具狀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時,關於渠等遭被告竊取之財物,告訴人甲○○部分並無任何現金遭竊之記載,而告訴人丁○○部分至此始有遭竊筆記型電腦、記憶體等物之記載,惟並無機車備份鑰匙、現金遭竊之記載,直至95年4月19日告訴人甲○○、丁○○於庭訊時向檢察官提出之遭竊財物清單中,始有告訴人甲○○遭竊現金「6,000元」,告訴人丁○○遭竊筆記型電腦、記憶體、機車備份鑰匙、現金178,800元之記載,此有前述警詢調查筆錄2份、告訴狀1份、訊問筆錄及遭竊財物清單1份等在卷可憑;依前述告訴人甲○○、丁○○2人關於遭竊物品之歷次指訴情節,其先後內容顯不一致,渠2人復未能提出確有上開財物遭竊之證據方法供本院調查,已難逕憑渠等上開有瑕疵之指訴,遽信為真實。再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2幀(見他字第1575號偵查卷第34至第35頁),被告於離開告訴人甲○○上址住處時,固有攜帶手提袋、背袋等物,惟依該等手提袋、背袋之外觀觀之,尚無從認其內所裝載者確為告訴人甲○○、丁○○2人所指遭竊財物,被告辯稱其係將原先寄放於該處之個人物品收拾帶走等語,亦非全無可採;尤其,經本院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於95年1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之雙向通聯紀錄,發現被告於95年1月26日晚間(涵蓋被告更換門鎖進入屋內之期間),確有密集、持續撥打告訴人甲○○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紀錄(受話方均未接聽),此有該公司95年8月24日遠傳(業服)字第09510802727號函文檢附之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按,倘被告於開鎖進入屋內後,確有行竊之行為,衡情被告應係唯恐其行跡遭人察覺而務求秘密行事,豈有仍密集、持續撥打電話欲與告訴人甲○○聯繫、自招遭察覺風險之舉?此亦徵被告所辯:伊有撥電話欲告知告訴人甲○○門鎖已換新,伊並未竊取屋內財物等語,應非子虛之詞,自難認被告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毀損地板、夜間侵入
住宅竊盜等罪嫌,其所憑之積極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上開之犯行,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公訴人所指之毀損、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等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經論罪之傷害、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等犯行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06條、第354條、第51條第6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陳靜茹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06條、第3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