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9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9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97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叁萬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6月18日20時39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口,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為警攔停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毫升0.49毫克,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員當場填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6月23日以板監裁字第裁
41-C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因異議人無機車駕駛執照,而應吊扣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並施以道安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雖於96年6月18日騎乘輕型機車,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酒測值為每毫升0.49毫克之違規行為,惟伊並無機車駕駛執照,而係持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何以伊因駕駛輕型機車有違規行為,竟要吊扣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6年6月18日20時39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巷口,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為警攔停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毫升0.49毫克,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0.4-0.55)」之違規行為,為異議人所自承在卷,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單各1紙在卷可按,堪予採信。又異議人於前開違規行為時,並無機車駕駛執照,而係持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之情,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人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紙附卷可考,亦堪認定。
㈡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
,經行政院以95年2月27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號令核定自95年3月1日施行,而本件行為時及裁決時係分別為96年6月18日、96年6月23日,均在該條文修正後,是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自應依行為時及裁處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即上開94年12月14日修正後之該條例第68條)裁處。而按修正後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與修正前比較係刪除吊扣),其修正之原因乃舊法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以,本件違規時異議人係騎乘輕型機車,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騎乘機車之權利,而應吊扣機車駕駛執照,始符修正後第68條規定之意旨,然因異議人並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於此情形,自無從處以異議人吊扣機車駕駛執照之處分,惟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修正前之交通部相關函釋(95年5月3日交路字第0950030639號函、94年9月15日交路字第0940051433號函、89年8月30日交路89字第008861號函),以該條例第68條規定,修正後僅刪除「吊扣」規定,並無修正吊銷規定,認仍應吊扣(銷)駕駛執照等語,顯然違反該條例第68條修正理由之意旨,且參以異議人係騎乘輕型機車,如因此吊扣異議人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此舉顯然將剝奪異議人駕駛職業大客車之權利,對異議人之權益造成極大之損害,亦與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未合,是異議人辯稱不應吊扣其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等語,於法有據。
㈢再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異議人並未持有機車駕駛執照,而不得處以吊扣機車駕駛執照之處分,已如前述,顯見本件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條規定命異議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述時、地,騎乘輕型機車,而有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認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0元,固無違誤,惟就裁處吊扣異議人(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12月及施以道安講習之裁罰部分,因異議人並無機車駕駛執照,無從處以吊扣之處分,又因其本件係騎乘機車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修正之意旨,亦不得吊扣其現尚有效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且因異議人不得處以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自亦不得再依此處以異議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原處分機關未審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之修正意旨,仍處分吊扣異議人(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12月並施以道安講習之裁罰,自有未當。從而,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因本件為一個違規行為,罰鍰與吊扣處分無從區分),自為裁罰如主文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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