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家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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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家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0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家聲字第四七號
聲請人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法定代理人 宋哲龍 送達代收人 林均捷 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
設雲法定代理人 曾平輝 住同代理人 陳事義 住同右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為被繼承人甲○○(女、民國前一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雲林縣○○鎮○○里○○路○巷○號,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陸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死亡,並留有遺產數筆不動產,而其各順序之繼承人均已死亡,為稽徵稅務之方便,爰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產財局為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五九八號判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及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暨繳清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聲請並無不合。且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均位在雲林縣,而被繼承人生前之親屬均未居住在雲林縣內,且曾因是否對於上開遺產有繼承權之問題與聲請人興訟,均不適宜擔任遺產管理人。再者,被繼承人遺有多筆不動產,如無人承認繼承時,有歸屬國庫之問題,並參酌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本院認為本件宜由遺產所在地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爰選任之,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一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交新台幣四十五元抗告費用。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李達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