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96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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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9631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朱濬哲
被   告  李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4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陸仟捌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伍萬陸仟零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陸仟捌佰玖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之訴
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3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則應
另行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惟被告持信用卡在原告
之特約消費商店內簽帳消費,截至104年9月1日為止,尚欠
有新臺幣(下同)396,896元未如期給付,其中包含消費款
本金356,002元、利息40,894元均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消費明細表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規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合計4,3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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