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959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959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嘉芸
被   告  張玉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叁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壹仟陸佰柒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三十
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
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叁佰叁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之訴
自有管轄權。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42,332元,及其中141,672元自民國(下同)104
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暨延
滯1個月計付300元,延滯2個月計付400元,延滯3個月計付
500元之違約金。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捨棄違約金之請求
,並減縮聲明如主文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信
用卡卡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
金使用,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則應另行給付按年
息19.99%計算之利息。惟截至104年6月30日止,被告持卡在
原告之特約消費商店內簽帳消費,共積欠消費帳款142,332
元未按期給付,其中含消費款本金141,672元、利息660元均
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帳單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許博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