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小字第296號
原 告 吳芳燃
被 告 邱芷芸
法定代理人 鍾秋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28日下午4時54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
路由南往北行駛至中正、北平路口時,因迴車前未注意來往
車輛,故與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
元之系爭車輛修理費及7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被告並因此受有多處傷害,且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並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且被告有迴車前未注
意來往車輛即逕自迴轉之過失行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104年8月28日屏警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本件車禍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談話紀錄
表等(本院卷第15至27頁)在卷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四、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以被害人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之一,無損害即無賠
償,此乃當然之理。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復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準此,原告雖主
張被告應給付修車費及精神慰撫金共10萬元等語,然為被告
所否認。承上說明,自應由原告證明其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
為受有損害。經查:
㈠原告固提出維修明細表及估價單(本院卷第4至5頁)為證
,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3萬元之修理費。然系爭車輛係原
告之母 王春梅 所有,非原告所有,有本院向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調取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本院卷第51頁)附卷
可稽。是以,系爭車輛既非原告所有,則基於前開「無損害
即無賠償」之民事侵權行為責任原則,實難認原告有何支出
修車費之損失。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應予駁回。
㈡原告雖另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惟依原告所舉
證據,難認其有何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健康或他人格法益
之損害,故難使本院形成: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
其精神上受有侵害之優勢證據程度之心證。是以,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7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部分,要難採憑,亦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等語,洵屬無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原告於104年10月13日,具狀將原請求被告
給付10萬元之金額為訴之追加,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8,
920元部分(本院卷第52頁),經本院審酌後,認本件未經
被告合意繼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原告求為判決之訴訟標
的金額為178,920元,已逾小額訴訟事件之範圍,故就追加
之訴部分,另以裁定駁回之,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經審酌
俱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規定,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溫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