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955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白加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4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伍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柒仟肆佰壹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伍佰壹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之訴
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1月間與華信安泰信用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安泰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金
融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每期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嗣華信安泰公司
於92年1月3日更名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復又於95年
11月13日再更名為原告即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惟被告
自94年4月繳款新臺幣(下同)7,000元後即未再依約如期繼
續清償,其持卡於原告之特約商店消費記帳,迄今共積欠28
5,516元、其中含消費款本金97,410元、已到期利息185,656
元、已到期費用2,450元仍未清償等語,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聯名移轉宣告函、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
記表、營業執照、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消
費記錄明細表、客戶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合計3,0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