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009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009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鄭品聰
被   告  沈錦玉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10096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30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九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捌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貳仟玖佰捌拾肆元整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柒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零柒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貳仟叁佰零貳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現金卡信用貸款
約定書第25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及專案貸款約定書第
4條其他事項第4款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8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
(帳號: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又被告於91年11月1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金額。另被告於94年1月26日向原告申請專案貸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爰
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
款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催收帳卡查詢、交易紀錄、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專案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應行注意
事項、客戶帳務查詢、歸戶債權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復
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英芬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合計4,3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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