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94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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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948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洪婕翎
被   告  簡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柒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三月十一日起至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柒仟零捌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11月
25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所提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為憑,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第21項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5日與其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依契約書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週年
利率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詎被告自96年3月10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新臺幣(下
同)317,085元,屢經原告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申請書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等件為證,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合計3,4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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