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4年度屏小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小字第299號
原   告  高義芳
被   告  沈堡蓮
       邱文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沈堡蓮、邱文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沈堡蓮於民國101年8月20日,未經原告同
意,擅自向被告邱文東索取代標土地之酬勞新臺幣(下同)
15,000元後占為己有, 嗣固 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惟被告沈
堡蓮始終拒絕返還該款項。又被告邱文東因被告沈堡蓮上開
不法行為,於104年4月1日,向原告索取15,000元,原告
並已如數匯款。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訴請被告2人
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被告2人應分別給付原告15,0
00元。
三、被告沈堡蓮、邱文東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所
提書狀之陳述及聲明如下:
㈠被告沈堡蓮辯稱:其已將被告邱文東交付之15,000元轉交原
告,並未侵吞上開款項等語。
㈡被告邱文東辯稱:其固有於104年4月1日受領原告匯入之
15,000元,惟此係因其與原告於10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8號
損害賠償事件調解成立,原告依調解筆錄之約定給付其金額
,其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等語。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沈堡蓮於101年8月20日,未經原告同意,擅
自向被告邱文東索取代標土地之酬勞15,000元後,即侵占入
己,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1紙(本院卷第4至5頁)為證。
惟被告邱文東交付該款項予被告沈堡蓮之緣由,係因被告沈
堡蓮與從事代書業務之原告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邱文
東因委託原告代標土地,故陸續匯款15,000元、8萬元予原
告及被告沈堡蓮,被告沈堡蓮於收受該15,000元後,旋轉交
予原告,且原告於偵查中亦承認有收受被告沈堡蓮轉交之15
,000元等情,有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091號
、104年度偵字第632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04年度原上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及本院103年度原易
字第15號刑事判決各1份(本院卷第18至20及40至44頁)附
卷可稽。此外,原告並未舉他證以實其說。是以,原告此部
分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憑採。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邱文東因被告沈堡蓮上開不法行為,於104
年4月1日,向原告索取15,000元,原告並已如數匯款,雖
據其提出郵政匯款申請書1紙(本院卷第6頁)為憑。然原
告匯款予被告邱文東之原因,係因被告邱文東另案訴請原告
給付9萬元,嗣兩造於103年5月22日調解成立,原告並於
104年4月1日,依調解筆錄之約定,匯款其中15,000元至
被告邱文東所有車城郵局之帳戶等情,有本院103年度附民
移調字第48調解筆錄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各1份(本院卷第30
至33頁)在卷可參,並經調卷查明無訛。是以,原告既因履
行調解筆錄之內容而匯款15,000元予被告邱文東,則被告邱
文東受領該款項,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故原告此部
分主張,洵屬無據,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就其主張舉證證明。從而,原告依據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2人各給付15,000元等語,均屬無據,為
無理由,均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經審酌
俱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19第1項、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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