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補字第80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補字第805號
原   告  黃五行
被   告  胡力生
       諸德華
       張昭
       朱遵章
       仇鼎財
       陳肇群
       馮道中
       容永峰
       丘宏恩
       艾水苗
       杜慧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
(二)原告應查報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
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該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
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暫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
佰伍拾元。
(三)提出補正後之書狀及按被告人數之繕本或影本。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
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
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
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十九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六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僅略記載請求被告等人給付薪資新臺幣(下
同)144,000元之原因事情,惟未表明訴訟標的(即實體法
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
條款)。又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如請求被告給付一
定金額,或請求被告為特定作為或不作為等,於起訴時之起
訴狀內應記載明確及特定,惟本件原告起訴時亦未具記載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與前揭規定有悖,而應命補正。
三、另原告於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因原告未記載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法確認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應繳
納之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七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
亦即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所查報之訴訟標的價額補
繳裁判費,倘未查報者,參照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上開金額,
暫先繳納1,550元。
四、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主文
欄所示之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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