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補字第805號
原 告 黃五行
被 告 胡力生
諸德華
張昭
朱遵章
仇鼎財
陳肇群
馮道中
容永峰
丘宏恩
艾水苗
杜慧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
(二)原告應查報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
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該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
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暫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
佰伍拾元。
(三)提出補正後之書狀及按被告人數之繕本或影本。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
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
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
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十九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六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僅略記載請求被告等人給付薪資新臺幣(下
同)144,000元之原因事情,惟未表明訴訟標的(即實體法
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
條款)。又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如請求被告給付一
定金額,或請求被告為特定作為或不作為等,於起訴時之起
訴狀內應記載明確及特定,惟本件原告起訴時亦未具記載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與前揭規定有悖,而應命補正。
三、另原告於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因原告未記載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法確認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應繳
納之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七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
亦即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所查報之訴訟標的價額補
繳裁判費,倘未查報者,參照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上開金額,
暫先繳納1,550元。
四、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主文
欄所示之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