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961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黃建彥
被 告 陳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柒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萬玖仟陸佰壹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
至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柒佰壹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約定條款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
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清償借款之訴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訴請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9,718元,及其中本金209,6
18元部分,自民國(下同)93年9月23日起至93年10月27日
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9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
期日,減縮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予
以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4月7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契約書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
算,於繳款期限前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
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債
權新臺幣209,618元、帳務管理費100元。又按契約第11條,
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自93年10月28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屢經催討
無效,而訴外人已於94年5月26日讓與債權予原告,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申請書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債權讓與證明書、
民眾日報公告等件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
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許博為